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贸易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参加国际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由于国际贸易私法规范的是私人间的行为,其大量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在当事人有约定且约定内容与这些规范不相符合时,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这些规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起补充适用的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也称诚信,诚实即不虚假,信用即能够履行与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信任。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固定的意义,但作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民法中最重要的“帝王原则",其含义不能从语义的角度来理解,它属于一般条款,外延和内涵都不确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可以说,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精神,是对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
由于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国际贸易交易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般各国法院都认为,法律绝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得利益。
(三)公平交易原则
公平交易原则是国际贸易交易中应遵循的又一重要原则,它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辅相成。该原则要求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应维护交易的公平,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国际贸易交易,都应使双方当事人相互受益,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缔结的不公平的合同和进行的不公平的交易没有法律效力,因错误或其他原因使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交易显失公平的,在法律上也没有效力。
(四)强制性规则优先原则
在法理上,根据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和程度的不同,可以分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而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在法理上,强制性规则的法律效力是优先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则的,在国际贸易法中也不例外。下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为例,来学习强制性规则的表现。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五)公共秩序保留原则(https://www.daowen.com)
1.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学界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2.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作用在于它作为法院地法中的“安全阀”可以消除冲突规范中的危险性。
但是"公共秩序"的含义在国际上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下,对它可能有不同解释,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这就使得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种弹性制度,也必然存在着消极作用,即其给予了法官适用公共秩序条款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法律既然没有详细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那么,很多时候法官因为某种理由希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而这样做势必导致规则滥用的后果。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各国在实践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附加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已成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3.公共秩序保留在中国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并在国内立法中予以体现,但是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称谓。常见的涉及国际贸易的代表性法律规则有以下几点。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此外,结合我国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和司法政策,在下列情形下均可能产生中国的法院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理由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务必引起注意或合理利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的。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的。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的。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