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

(一)《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该公约也被称为《华沙公约》,于1933年2月13日生效,共五章四十一条,我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对运输凭证(客票、货运单)的格式、适用范围以及承运人的责任及联运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公约对事故责任采用过失责任制,即在事故中除非承运者能举出他没有责任的证明以外,承运人都有责任,应该对旅客和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赔偿是有限度的,并对最高赔偿金额做了限定,对每一旅客的最高赔偿额为12.5万金法郎,对行李和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为250金法郎/千克等。这个规定充分考虑了旅客、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和权利,它的基本原则今天还在使用。

(二)《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该议定书也被称为《海牙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签订,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已于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该议定书主要是对《华沙公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例如,议定书将《华沙公约》中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了一倍,即由12.5万金法郎提高为25万金法郎;延长了旅客提出异议的期限;删除了航空运输发展初期一些不合理的技术规定。但是在内容上该议定书不能脱离《华沙公约》而独立存在。

(三)《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https://www.daowen.com)

国际民航组织于1960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通过并签订了《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该公约于1964年5月1日生效,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个公约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规定,其他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或补充。但是从法律上看,这些文件在形式上都是相对独立的。

例如,2000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一个著名的案件(Chubb & Son v.Asiana Airlines)。本案案情是:1995年,韩亚航空公司承运了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17箱电脑芯片,从韩国首尔运往美国旧金山,后两箱货物丢失。保险人赔付了三星公司的索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对韩亚航空公司提起诉讼,援引了《华沙公约》的规定。韩亚航空公司对法院的诉讼事项管辖权产生质疑,认为美国和韩国并非处于同一公约体系下,美国批准的是《华沙公约》,而韩国加入的是《海牙议定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在航空货物运输方面,两个国家没有缔结同一个条约,因此判决法院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不存在。

(四)《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航空法国际会议,5月28日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公约已经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我国于2005年2月28日批准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