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监督
(一)国际贸易仲裁裁决执行的概念
国际贸易仲裁裁决执行是指在承认国际贸易仲裁裁决的基础上,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取得了执行力的仲裁裁决得以实施的司法行为,一般要通过申请地法院进行。
(二)国际贸易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关系
二者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法律概念和两种司法行为。
一方面,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司法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有关国家的法院对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予以认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行为。如果说承认是一种对裁决效力认可的静态行为,执行则是需要国家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实现裁决所确定的权利的动态行为。
另一方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而在操作上具有关联性。从性质上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是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一项仲裁裁决只有在获得法院承认的基础上,才能取得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有可能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而执行裁决是承认裁决的必然结果。
(三)中国法院对于国际贸易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严格遵守国际公约
我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正式生效。因此,目前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主要以《纽约公约》为依据。(https://www.daowen.com)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香港特区、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并不适用《纽约公约》,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办理。
而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并未达成与上述香港、澳门与内地类似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安排。关于我国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其最新规定为2015年6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大陆法院不予认可台湾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其内容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公共政策保留条款表述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烈的政治色彩,在实践中当事人要加以充分的注意。
2.具体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根据前者,我国只对在公约成员国的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后者,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受理法院。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住所地或其居住地;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③被执行人在我国没有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3)审查与执行。由受理法院依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审查与执行。
(4)执行期限与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2年;具体执行措施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