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法律规制
(一)两个海牙公约
各国货物买卖法存在的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于1972年生效。这两个公约在一般被称为"两个海牙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统一化和法典化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在其生效和通过之后,在国际上引起极大的关注。
但是这两个公约被接受的效果不是很好,主要原因:①公约采用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②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③有些条文过于烦琐,有些则含义不清。因此参加两个海牙公约的国家较少,公约没有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作用。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也被称为《联合国买卖合同公约》或者《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该公约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该公约体现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之间的平衡,考虑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公约在内容上一共有一百零一条,分为四个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最后条款。
公约是两大法系妥协的产物,是目前世界货物贸易中适用最广泛的公约,至少已经有70多个国家加入公约。
1.公约适用的范围
(1)直接适用标准。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的不同国家。这一标准有如下特点:①以营业地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不同国家。②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必须均在公约缔约国境内。
该标准即"营业地标准",在实践中要注意,该标准只考虑当事人的营业地位置,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例如,中国和日本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若营业地在中国的中国籍甲公司与营业地在日本的中国籍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则该合同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营业地在中国广州的中国籍甲公司与营业地在中国上海的日本籍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非经当事人约定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通过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法律。比如说国际私法中的反致[2]、转致[3]产生了公约的适用。
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应特别注意: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选择了缔约国法律作为适用法,争议的解决是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还是该条规定重新确定法律适用法?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实践中,有如下做法。
第一种做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法律适用法。
第二种做法,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缔约国法律,应直接适用公约,因为加入的公约是其国内法的一部分。例如,甲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营业地在甲国的A公司和营业地在乙国的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适用甲国法。根据合同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合同选择甲国法为有效。但由于甲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的合同纠纷最终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种做法,在买卖合同当事人选择了缔约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选择的是具体的法律适用法,如"本合同适用《德国民法典》",则排除公约的适用。
(3)当事人选择适用。在此种情形下,公约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而得到适用(或排除),不论其实质条件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公约也允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或者减损、改变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
2.不适用公约的情形
(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所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这些货物是做何种用途的。这种情形不适用是因为私人或者家用的货物一般数量少,价值低。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是因为拍卖在各国都是由专门的法律来规定,各国分歧较大,作为两大法系妥协的产物,公约对此种销售不予适用。(https://www.daowen.com)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些都是由各国的强行法来规定的,公约对此保持了尊重。事实上,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也很少有这种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这些都是由各国的专门法或者强行法来规定的,公约对此也保持了尊重。
(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这些财产的价值巨大,都是由各国的专门法或者强行法来规定的,因此公约对此种情形也不适用。
(6)电力的销售。电力属于无形产品,各国法律规则的差距较大,公约也对此种交易不予适用。
3.公约的局限性
(1)不涉及合同的效力。(第四条)
(2)不涉及合同对销售货物的财产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四条)
(3)不涉及产品责任。(第五条)
这三种情形是由于在各国的民商法或者经济法中,规则和理念差异较大,所以公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把这些情形留给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去判断和决定。也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最容易发生纠纷,在一个国家的法院判定是合法的行为,可能换个国家的法院就会判定为不合法的行为。尤其是一个国家法院的生效裁判到另一个国家去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候,往往因为规则和法官的理解差异而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公约第五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4]这意味着,公约仅仅是不适用于"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而对于瑕疵货物造成其他的损失,如财产损失,公约是可以适用的。例如,甲国A卖给乙国B一批电子仪器,由于产品有隐蔽缺陷,仪器自燃并毁坏了B车间中的一批财产。如果B既可以依据其国内法,也可以依据公约来追究卖方A交付有缺陷产品的责任,则B是否有选择权?很明显,在本案中,B受到的是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失,故B可以选择其本国法或者公约来追究A的责任。
4.中国的保留问题
中国1986年批准公约的时候,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一条的内容提出了两个保留,即我国不受这两项条款内容的约束。
第一,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我国只承认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这是因为国际私法规则会导致适用外国法,容易涉及敏感的主权问题,所以中国予以保留。
第二,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根据该保留中国只认可书面形式的合同,但这一保留中国在2013年已撤回,为了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致,即承认了口头合同的效力。
具体到中国国际贸易的实践而言,自1988年1月1日起,除了两项保留之外,我国各公司与公约缔约国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也得依据公约处理。但各公司也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三)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它也是在长期的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由一些国际组织整理并编辑成册,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这些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经当事人选择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由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完成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其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具影响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