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OB

一、FOB

(一)FOB的基本含义

根据Incoterms①2010的规定,FOB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装上船,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所以,在中国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也叫"离岸价格",但是严格来讲,这种叫法不准确,因为在轮船不能直接靠岸的情况下,FOB不是离岸价格。在实务中,请务必注意此种情形。

(二)FOB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

1.卖方责任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且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提交商业发票和自费提供证明卖方已按规定交货的清洁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2.买方责任

(1)订立从指定装运港口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的时间及时通知卖方。

(2)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3)承担受领货物之后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即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4)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使用FOB术语的情况下,虽然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并非买方的义务,但是为了回避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在实务中,买方一般都要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投保。也建议我国的相关主体在实务中这样操作,尽量减少风险。这是因为我国的国际贸易中有很大一部分的客人来自中东、南亚、非洲、美洲等地区,他们往往以中国的货运险费率过高为由,坚持按FOB成交,而实际操作中他们又往往不按规定去办理货运保险,而是待货物到港后直接赎单提货,以躲避保险费用的支出,而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损失,皆由出口人来承担。根据国际海洋货物运输的惯例与规则,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短少和灭失,仅承担有限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出口货物一旦发生海损,出口人将要承受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三)使用FOB时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风险划分界限问题

依照Incoterms⑩2010要求: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船为界。但是在实务中一般都是要做到将货物安全装上船为止,并取得"已装船清洁提单"。但是由于买方未按照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受货物,或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此种情形下风险提前转移)

2.关于船货衔接问题

(1)"货等船":买方没有按时派船,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

(2)"船等货":卖方没有按时备妥货物,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

例如,1996年11月,我国某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菜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3月前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4月5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卖方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为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就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本案中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派船,理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3.关于租船订舱问题

(1)应该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2)但是有时买方委托卖方办理租船订舱,该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

例如,中方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国外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中方公司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履行合同,中方公司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近装运期满,中方公司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中方公司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本案中,买方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方公司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因为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就本案情形而言,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4.FOB的变形问题

在实务中,涉及货物装船费的问题,出现了FOB的变形的情况,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①FOB Liner Terms (班轮条件,买方承担)

②FOB Under Tackle (吊钩下交货,买方承担)

③FOB Stowed (卖方+理舱费在内)

④FOB Trimmed (卖方+平舱费在内)

⑤FOB ST (卖方+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

建议当事人在实践中注意,为了防止发生争议,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上述变形仅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并不改变FOB合同的性质。

5.FOB的美国解释问题

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FOB的使用范围很广,既可以使用于内陆交货,也可以使用于装运港交货,甚至可以使用于进口地交货。它将FOB细分为六种,其中只有第五种是指在装运港船上交货,表示为FOB Vessel。

美国FOB与Incoterms®2010中FOB的区别在责任和费用负担上,美国FOB规定由买方提供相应出口证明和缴纳相关的出口关税及费用,买方的责任更重。因此,在与美国以及其他美洲国家交易时要特别注意这种差别。

例如,中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零件5000件,外商报价为每件10美元FOB VesselNew York,适用的贸易术语依据的国际贸易惯例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合同签订后,中方如期将金额为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508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本案中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根据《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FOB Vessel的定义,买方有义务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产生的其他费用,而中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未包含此项费用。因此,美商有权要求增加信用证的额度。

6.FOB的适用问题

(1)FOB之后要注明装运港名称,如FOB宁波。

(2)FOB只适用于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

(3)在采用滚装船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不宜使用FOB,使用FCA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