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后的货物保全
能够支配货物的一方应当承担货物保全的义务,这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它在发生违约等情形下仍应得以适用。
(一)卖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买方违约,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则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份出售大米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后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一直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本案中,即使买方未按时提货,卖方也应该妥善保管货物。显然,卖方并未尽到此种义务,应承担其造成的损失。
(二)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卖方违约,则买方必须按情况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由此可见,买卖双方在承担货物保全义务的同时,还享有对货物保全产生的费用主张补偿的权利。直至对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止,他有权留置该批货物。
(三)保全货物的方法
1.存入仓库
根据《公约》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2.出售货物
根据《公约》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或者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https://www.daowen.com)
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除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注释】
[1]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2]反致(Remission)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即适用本国的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方法。反致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排除外国的实体法而使本国实体法得到适用。
[3]转致(Transmission)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4]英文原文: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caused by the goods to any person.
[5]英文原文:A proposal is sufficiently definite if it indicates the goods and expressly or implicitly fixesor makes provision for determining the quantity and the price.
[6]作为一项实盘都有一个有效期限。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实盘中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收盘人接受的有效期限;另一种在实盘中无明确规定,而是根据惯例在合理时间内有效。考虑到对合理时间各国均无明确的解释。由于各国解释具有很大随意性,容易引起纠纷,因此在中国的国际贸易业务中最好避免采用这一形式。
[7]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一段合理时间”的内容,对应的英文原文:An acceptance of an offer becomes effective at the moment the indication of assent reaches the offeror. An acceptance is not effective ifthe indication of assent does not reach the offeror within the time he has fixed or, if no time is fixed, withina reasonable time, due account being taken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transaction, including the rapidityof the means of communication employed by the offeror.
[8]公约第十九条英文原文:However, a reply to an offer which purports to be an acceplance but contains additional or different terms which do not materially alter the terms of the offer constitutes an acceptance, unless the offeror, without undue delay, objects orally to the discrepancy or dispatches a notice tothat effect. If he does not so object,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the terms of the offer with the modifications contained in the acceptance.
[9]典型的案件是Louis Dreyfus v.Reliance案。本案中原告Louis Dreyfus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Reliance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蔗糖,订约时后者知道前者会将货物转售。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货物正在目的国卸货时,第三人以违反排他销售协议为由,在冈比亚法院获得了禁止继续卸货的禁令。该禁令一个月后被取消,英国法院仍然判决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理由是被告作为卖方,违反了让原告安静地(安安稳稳地)拥有货物的担保义务。
[10]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就如何理解“合理时间”的问题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发生过许多案例。国际通行的规范及共识是,买方不能无限制地拖延接受货物。一般而言,法院在裁判之时会综合考量以下三点:其一,在转卖的场景下,应当允许买方在转卖之前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发现货物的隐藏缺陷;其二,买方应当尽快明确是否接受货物,不得有任何不合理的拖延,否则将丧失对货物的拒收权;其三,如果在买方检验以前,货物的条件状态已经变化(如生鲜变质),则买方丧失对货物拒收权,不得再就货物情况不符合合同要求向卖方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