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托收统一规则》对银行利益的保护
(一)《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简介
在托收业务中,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理解不同,各个银行的具体做法也存在差异,因而容易产生争议与纠纷。为了统一托收的业务规则,国际商会于1995年出台了新的《跟单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f Collection),并成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一般简称为URC522,该规则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不过,URC522属任意性惯例,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
该规则共二十六条,由总则和定义、托收的形式和构成、提示的形式、责任和义务、付款、利息、手续费和费用以及其他条款七个部分组成。URC522自公布实施以来,已被许多国家的银行采纳与使用。
(二)《跟单托收统一规则》中银行的有关规定
托收是指商业信用,银行仅是收款人的代理人,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卖方最终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取决于付款人的信用,银行不介入双方的交易。URC522集中体现了对银行利益的保护,表现如下。
1.银行不处理货物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不得将货物按银行地址直接发送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
(2)银行没有义务对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采取任何措施,包括货物的存仓和保险,即使对此有专门的指示。银行只有在事先同意时、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才采取这些措施,并且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指示方负担。
2.银行的免责
(1)银行只负责核实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事项表面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的核实义务。
(2)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即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和特殊条件,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3)对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遗失和专业性术语翻译的错误等免责。
(4)不可抗力免责,即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内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罢工、停工而中断业务所造成的后果,均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5)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有明确指示,在遭到拒付时,银行没有做成拒绝证书的义务。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概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6)对受托方行为的免责。第一,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时,是代为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做出选择的银行也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7)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3.银行的义务
银行的义务,可以归纳为"三及时"与"一审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及时提示义务。对即期汇票,代收行应毫不迟延地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需要承兑的,代收行应及时做承兑提示,同时必须在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前做付款提示。
(2)及时交款义务。银行在收到货款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向委托人解缴货款。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托收行汇付收妥的款项。
(3)及时通知义务。第一,银行应毫不延误地将付款人承兑、付款或拒绝承兑、付款的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人。如果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提示行(代收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相应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即托收行,不得延误。第二,收到该通知后,托收行必须就进一步处理单据发出适当的指示。如在发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提示行(代收行)未收到该项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提示性方面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4)审单义务。银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审查并确保汇票和货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所列内容在表面上一致。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不一致,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通知,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