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主要内容
发展中国家为了摆脱海运发达国家对国际多式联运的控制,发展自己的多式联运业务,从1973年开始,经过七年谈判,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主持下,于1980年5月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公约由序言、八个部分共四十条和一个关于海关事项的附则所组成。需要说明的是,按公约规定,公约在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12个月开始生效。截至目前,批准的国家没有达到30个,所以公约尚未生效。但是公约当中的很多条款,在国际上有深远的影响,在实务中被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所确定。公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适用范围
该公约强制适用于两国各地之间所有的多式联运合同,但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或交付货物的地点至少应有一个在缔约国境内。然而,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发货人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的权利,公约也不影响任何有关运输管理的其他国际立法或国内立法。
(二)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根据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时,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依发货人的选择,该单据可做成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单据。可转让时,其转让方式同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多式联运单据中应当包括15项内容,其中包括:货物的品类、标志、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危险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外表状况、联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联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货地点、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联运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多式联运单据中若缺少上述内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其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是无船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等,但他既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其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而是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常由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公司或从事货运组织工作、服务工作的运输行充任。在中国,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属于前者,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属于后者。
(四)发货人的责任
第一,发货人应依约提交并准确申报供运输的货物。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述有过失或疏忽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这种损失亦应负赔偿责任。
例如,甲公司(发货人)将数台设备交由乙公司(多式联运经营人)代理运输,从张家港由公路运输经上海至汉堡港,由张家港仓储公司负责装箱。货物从上海至汉堡段交由实际承运人A公司承运。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出具了全程清洁提单,A则向乙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当货物到达汉堡港后发现箱损,后经公证机构检验,确认由于箱内设备加固、捆绑不牢,致使箱损和部分货损。在本案中,发生货物损失的原因在于箱内设备加固、捆绑不牢。可以判定是发货人甲公司的过失所致,所以理应由甲公司来承担责任。
第二,对于所托运的危险物品,发货人应为其设置特别标志,并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联运人的赔偿责任
《公约》的第三部分是关于联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联运人对多式联运单据项下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其接管该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为止。《公约》对联运人的赔偿责任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即除非联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就推定联运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失的,因而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https://www.daowen.com)
(六)索赔与诉讼
1.索赔期限
(1)收货人的索赔。收货人应在收取货物的次1个工作日;如果灭失和或损坏不明显,则应在其后连续6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相应异议。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构成货物正常交付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的代表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对于延迟交付,应在货物交付后连续60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书面索赔,否则对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索赔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损失发生或交付货物后的90日内,将其损失书面通知发货人。未送交这种通知本身构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因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2.诉讼时效
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应在2年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或应当交付而未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时效在该期限终了之时提前到期。
诉讼时效可经被索赔人在时效期间内的书面声明而延长,此后还可再次或多次声明延长。如果法院地法允许,责任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限自其赔偿争议解决之日或收到对他的诉讼传票之日起,不得少于90日。
(七)管辖
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之范围内。
第一,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习惯住所地。
第二,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
第三,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
第四,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
例外: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对于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该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