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

八、信用证欺诈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概念与成因

1.概念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如果信用证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下禁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美国法院在1941年“Sztejn诉J.Henry.SchoderBanking Corp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

案情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装运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废物,买方申请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最高法院接受了买方的请求,并精彩地论述道:“此种情况下,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告知银行时,银行与信用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恶意的卖方……尽管银行可以不关心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但银行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是货物而不是垃圾或者根本无货。”

2.成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由于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一家银行在履行义务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者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已有关系的制约。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货物。也正因为这一点,信用证的独立性被不法分子用来进行诈骗活动。

具体到实践而言,由于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

因此,针对信用证欺诈,世界各国在法律或判例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而银行尚未付款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签发禁付令,禁止银行向卖方付款,以此来作为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救济手段。

(二)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手段

(1)开立假信用证。即买方利用伪造、变造或窃取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信用证受益人,引诱信用证受益人发货,骗取货物。

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用证,金额为318万美元,当地中国银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船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后,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骗取中方受益人的货物。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2)使用"软条款"信用证。即买方在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使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效力大大减损,通常用于骗取卖方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此类条款通常表现为"本证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方生效”"开证行须在货物经买方检验认可后方可付款"等等。

(3)卖方伪造提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利用空头提单、变造提单等方式,利用记载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的提单来行骗。

(4)卖方通过恶意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清洁提单等方式骗取货款。

(三)中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制

1.刑法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③骗取信用证的;④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中第八条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2006年至2008年间,史某、俞某等利用其控制的盛通公司和三家离岸公司虚构电解铜基础交易,自买自卖,并通过不断拆分、兑换仓单的形式,由盛通公司循环委托多家进出口代理公司向国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通过上海澳新银行议付达到套现目的,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套取的资金就高达数亿美元。后由于史某等资金链断裂,多家进出口代理公司以盛通公司、离岸公司和上海澳新银行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用证开立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史某等构成信用证欺诈;上海澳新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知道史某等为融资目的申请开证并虚构基础交易,未尽合理谨慎之责,议付行为并非善意,亦不能免责,故依法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上海澳新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澳新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从当前信用证欺诈的各种情况来看,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往往与当事人和银行自身防范意识不足,工作责任心不强有很大的关系。为了防范信用证欺诈,相关主体在实践中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当事人做好对方的资信调查工作

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与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家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状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国内进口商在做每一笔交易时,都应谨慎从事,选择资信可靠的交易对象。当对方资信状况不明时,即使价格低廉、条件非常优惠,也宁愿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

2.当事人应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内容

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内容务必准确、完整。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做到条款明确、不含糊其词。此外,买方可利用附随单据来预防、减少信用证诈骗,如要求卖方提供可信度极高的劳合社检验证明等。

3.当事人应重视运输安排工作

信用证诈骗行为有时是买卖一方与承运公司共同所为。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公司负责运载货物亦十分重要。对买卖双方来说,要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承运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内。

4.银行强化审核和付款责任

相关银行,尤其是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核查密押相符与否,以防止假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后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同时,在开证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时,相关银行可主动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防止日后可能面临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停止支付款项。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的持有人是善意的,并未参与实施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即使存有其他人欺诈的事实,银行也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实践中常有国外卖方提供的单证完全相符,国内买家发现货不对版,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时,却运用政府力量"命令"银行不予付款的情形出现。这是很不正常的,长此以往必会损及我国银行的信誉,也会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