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
在国际上,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的机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仲裁机构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有关国际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机构(含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认定的权力。例如,根据中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二)法院
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效力和对其效力提出的异议享有管辖权,并借此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得到了世界各国有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仲裁实务的普遍承认。
一般情况下,各国的法律也都规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要优先于对仲裁机构的认定。例如,根据中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https://www.daowen.com)
以下是两个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例,在现实中有较强的代表性,当事人在实践中可以充分借鉴案件中的经验。
案例一: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收到申诉人美国A公司诉被诉人美国B公司的一份仲裁申请书。书中写明申请仲裁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诉人收到通知后,认为仲裁程序不应继续进行,因为被诉人已向美国纽约州法院申请停止仲裁程序,理由:①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是美国公司,在纽约解决争议最为方便,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争议与北京无实际联系;②在仲裁之前,申诉人没有和被诉人进行友好协商;③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核实了仲裁条款全文,该仲裁条款是这样表述的:"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最终决定对这一案件有管辖权,仲裁程序继续,并通告被诉人在限期内指定仲裁员。结果,被诉人如期指定了仲裁员,并参加仲裁,撤回了在纽约州法院的诉讼。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裁决的效力都做了明确的约定,此仲裁协议是完全有法律效力的,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使仲裁机构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被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毫无根据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1954年5月6日成立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曾两次更名,但实际上都是同一个机构。被告以名称不同否定管辖权是不成立的。经仲裁委员会调查了解,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曾进行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和解协议,所以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是符合仲裁条款规定的,被告以未经协商,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为由提出的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因此,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是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
案例二:1985年8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引进全套生产线和专有技术合同。因对方关键设备未交货,已交货的设备质量有严重问题,造成我方工厂重大经济损失。中方进出口公司在与对方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准备向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与此同时,对方抢先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反而要求我方赔偿其所谓"合同损失"。美国法院立案后,于1990年5月开庭审理,我方出庭应诉并提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方抗辩理由主要有:第一,本合同约定在北京仲裁的条款是有效的,故一切有关合同争议应在北京仲裁解决。第二,根据美国法律,如被告依据仲裁条款提出请求仲裁,法院应以起诉不合法驳回之。第三,美国联邦法院判例也表明,类似本案应责令提交仲裁解决。1990年5月16日,美国加州联邦法院支持了中国企业的抗辩理由,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判决立即停止诉讼,责令本案在北京仲裁。此后,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我方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本案,美方败诉,我方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