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与免责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与免责

(一)《海牙规则》的规定

承运人承担不完全过失责任,即行为人应当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特定过错同样可建立免责的制度。其免责事由包括以下三点。

1.航行过失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即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例如,“北风”号轮承运英国甲公司的货物,目的地是中国青岛,在运输途中由于船长指挥失当,船舶触礁导致30箱货物受损。船到青岛港后由于船员驾驶失误船又撞到港口防波堤上,又有25箱货物受损。对这些损失,“北风”轮所属的乙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尽管承运人存在过错,但是承运人依然是可以免责的。

2.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例如,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两个舱位的棉花全部烧毁。则该损失应如何承担?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对于这些损失承运人是免责的。

这里比较困难的是什么情况构成“承运人的实际过失”呢?实践中多指承运人违反最低限度的义务。

例如,提供的船舶不适航等,此种情况下发生火灾致货物损失,承运人不可免责。例如,承运人使用一艘登记报废的船舶运输货物,因船舶电路老化引发火灾,因船舶本身不适航,对由此导致的货损承运人就不可免责。再如,承运人为了多载货,拆除掉船上所有灭火设施,运输途中因雷击船舶失火,由于没有灭火设施火势蔓延导致货物火损,对此承运人也不可免责。

3.其他无过失免责

具体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包括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拘留或管制;依法扣押;检验限制;罢工、关厂停工或限制工作;暴动和骚乱;虽恪尽职守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等。(https://www.daowen.com)

例如,甲国A公司(买方)与乙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进口水果合同,价格条件为CFR,以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但约定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货物在装运港检验合格后交由C公司运输。由于乙国当时发生疫情,船舶到达甲国目的港外时,甲国有关当局对船舶进行了熏蒸消毒,该工作进行了数天。之后,A公司在目的港复验时发现该批水果已全部腐烂。依据《海牙规则》,此损失属于检疫限制所致,承运人C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3)货方原因: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坏,包装不善,唛头不清或不当。

例如,中国某公司向欧洲出口啤酒花一批,船方在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啤酒花变质,颜色变成深棕色。经在目的港进行过的联合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完整,无受潮受损迹象。经分析认为该批货物是在尚未充分干燥或温度过高的情况下进行的包装,以至在运输中发酵造成变质。这就属于货物的内在缺陷,对此承运人免责。

(二)《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维斯比规则》沿袭了《海牙规则》的规定,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未作修改,因此仍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规定

(1)《汉堡规则》废止了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因此,承运人负有完全过失责任。

(2)在过失认定上,采推定过失原则,即举证责任主要在承运人方,不在货方。

(3)过失火灾不能免责。

(四)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中国《海商法》在承运人免责事项及责任基础方面基本上与《海牙规则》相同,即承运人承担不完全过失责任。例如,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②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③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④战争或者武装冲突;⑤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拘押;⑥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⑦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⑨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⑩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①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