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法律性质

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法律性质

编纂而成的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即使形式和成文法一样,它的法律性质依然是惯例,而不是成文法。其原因在于:惯例不是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也不是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确定的。因此,惯例是任意性规范,只有当事人选择才适用,且各个惯例之间没有效力的优劣。(https://www.daowen.com)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优先于惯例”的规则,即出现当事人选择的惯例和合同的规定存在矛盾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例如,按照Incoterms®2010的规定,FOB条件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就转移给买方。然而,我国一贸易公司在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机器设备时,为了促使卖方在装运港装货时注意操作安全,以免货物在装载时受损,特别在进口合同中加订"货物越过船舷、进入船舱、脱离吊钩并安全卸抵舱底、风险才转移”的条款。按照"合同优先于惯例"原则,履约时,仍以买卖合同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