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

二、国际贸易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

(一)对仲裁协议的监督

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离不开法院的审查与监督。在国际贸易仲裁实务中,从司法监督的角度来说,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拥有多大权力的问题。从国际社会有关仲裁的实践来看,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院对仲裁协议司法监督的重要性在于,如果有关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的决定与法院对此问题作出的裁定相抵触,法院的裁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对仲裁程序性事项的监督

各国法院包括中国法院在内,都非常重视对仲裁程序性事项的司法监督,认为这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要手段,法院可以基于程序性事项违法的理由而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如果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各国法律均允许法院对该仲裁程序及裁决进行审查,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可审查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要求仲裁裁决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高度一致。法院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仲裁庭的组成必须公正。仲裁庭成员不得与其审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联系,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有所偏袒。法院审查中要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从严把握。二是当事人必须享有平权诉讼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听审、得到关于诉讼事项的适当通知、平等地出庭应诉、平等的答辩机会、平等地向法庭提出和反驳证据及进行申辩、平等地进行认证质证等权利。(https://www.daowen.com)

(三)对仲裁实体性事项的监督

对实体性事项的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实体性事项监督时,对内和对外的标准不一。例如,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不仅包括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且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也进行审查;而在对涉外的国际贸易仲裁进行监督,如承认和为执行国际贸易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标准则宽松得多,即法院对中国内地国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际贸易仲裁裁决和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国际贸易仲裁裁决都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对仲裁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监督

公共利益是指一个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称为"公共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在《纽约公约》中使用的是英美法系惯用的公共秩序一词,其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世界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认定标准极为不同,差异很大,一般包括道德的基本观念、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益、国家的重大利益、善良风俗等,但各国对公共利益均无明确的定义,缺乏完整的解释和规范而表现出很强的弹性。法院对国际贸易仲裁裁决进行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监督,实质是各国法院用以保护本国或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方式,是在国际贸易仲裁领域保护本国基本道德、法律准则和政策、利益的最后防线。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地国法院会对裁决是否违背本国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如果违背公共利益的,则会主动宣告该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