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近因原则

三、近因原则

(一)概念

近因在法律上是指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统帅性的、不可以避免的作用的因素。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否获得保险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仅对承保范围内的原因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要求支付保险赔款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结果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该法规提出的近因原则后为各国广泛接受,成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均没有对近因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近因原则是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

(二)近因的判断

然而,损害结果往往由多种因素促成,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直接因果关系有所差别,前者更强调法律后果的公平合理性,往往仅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主要的或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作为法律上的原因,即近因。

因此,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不一定构成近因。实务中往往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认定保险人的责任。即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根据原因的"贡献"而非"时间"来确定近因。也就是说,这里的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或者说是在导致事件结果产生过程中有支配力的、起决定性作用的那个原因。(https://www.daowen.com)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中近因原则的效力标准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事件的认知程度与主观判断有关,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分歧。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上海信达公司与复兴船务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承运人为复兴船务。同时信达公司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人民安上海分公司签发了涉案保单。涉案投保单以及正本保险单显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而在基本险中明确规定包含了"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等所造成的损失"。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了8级大风,而船长在大风的情况下冒险开航,最终导致货物毁损。因保险人一直未向被保险人信达公司作出保险赔付,信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安上海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

信达公司主张涉案货损系因遭遇海上暴风所致,属于基本险列明的暴风责任范围。而保险人则抗辩认为货损的近因系承运人复兴船务违反海上拖航的安全风力限制,在明知航行海域将出现6级以上大风的情况下冒险开航导致货损,这属于特殊风险,并非信达公司主张的暴风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信达公司关于保险标的损失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所列明的暴风灾害所致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而二审与终审法院则认为,涉案货物落海事故系保险合同承保的“暴风险”所致。

本案的焦点就集中于近因的判定上,究竟是客观上的暴风造成货物毁损,还是船长船员明知有暴风却依然航行的过失导致货物毁?其实在本案情况下,暴风和船长船员过失均是导致货物毁损的原因,但是如何来具体分析什么为近因,则存在很大的争议。

故在实践中,为避免不必要的因果关系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直接排除若干易产生分歧的事故原因,法律也可以将一些与保险法宗旨明显冲突的事故原因排除。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②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③包装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