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诺

四、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

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发盘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是承诺(Acceptance)。简言之,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合格承诺的条件

(1)由受要约人作出。

(2)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在实践中,对要约的有条件接受原则上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是为了促成交易,公约第十九条也做出了变通性的规定,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该条规定,受要约人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8]简言之,如果是非实质性变更外加要约人无异议,承诺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是实质性的变更,则视为反要约。一般情况下,对要约中的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与数量、交付的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变更,都可视为是实质性变更。

(3)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4)必须通知要约人。

以下是一个关于承诺的案件,本案中的教训值得当事人在实践中认真吸取,避免重蹈覆辙。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请求,报出某农产品2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1950元,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兰某公司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条件,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本案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导致我方损失23万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某公司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这属于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中方本应抓住这一点,以对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导致错失良机,在争议中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了不应该的损失。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原则上采取到达主义。公约要求:承诺人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信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信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https://www.daowen.com)

(四)承诺的方式

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两种方式表示其对要约的承诺:一种是采取向要约人发出声明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要约,无论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可;另一种则是通过某种行为来表示,如买方接受货物、第三方收取货物、签发信用证等。

(五)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受要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受要约人在发出接受通知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可以在该接受通知生效之前,赶紧发出撤回通知,只要该撤回通知能在到达要约方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方,即可将该项承诺予以撤回。

需要特别注意这个时间点:撤回通知能在到达要约方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方。因为一旦承诺送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不得予以撤回,否则就等于违约。

(六)逾期承诺及效力

1.逾期承诺的概念

逾期承诺是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

2.逾期承诺的效力

逾期承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发出迟延、不能正常到达的逾期承诺是无效承诺,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有效除外;第二种,发出及时,被通信耽搁未按时到达的逾期承诺为有效承诺,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无效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