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诉讼的管辖权
在涉及国际贸易的诉讼中,一国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它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该案,所以确定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尽管各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一般都是遵循如下原则来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也称为地域管辖原则,指采用与地域有关的因素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只要当事人具有某国的国籍,该国的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三)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https://www.daowen.com)
(四)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是指有关国家在特定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中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诉讼和作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国际贸易诉讼的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诉讼的法院,但是要受到其本国法和法院地法的约束,尤其是专属管辖的约束,当事人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
(五)中国关于国际贸易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例如,1992年8月中国某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向美国的某公司出口一批茶叶5000公斤,总价款30万美元。8月17日,双方代表在香港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旧金山港交货,交货期为1992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争议发生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我方10月10日将货发至旧金山港口,10月13日美方公司来电称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因而拒付货款21万美元,双方遂发生纠纷。同年底,适逢美方公司在我国转口的一批棕榈油停泊在某港口,我方公司即向当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了该批货物,并在规定时间提交了起诉状,美方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的签订地在香港,履行地在美国,本案应由香港法院或美国法院管辖。(2)当事人双方订明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无司法管辖权。
本案中,因为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在我国为由否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仅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所以本案中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应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