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论文
1.吴铮强:《唐宋时期科举制度的变革与社会结构之演变》,《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2期。
2.吴铮强:《北宋南郊神位变革与玉皇祀典的构建》,《历史研究》2011年第5期。
3.吴铮强:《信牌差票制度研究》,《文史》2014年第2期。
4.吴铮强:《龙泉司法档案所见晚清屡票不案现象研究》,《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5.吴铮强:《宋人志怪故事中的地域社会与伦理观念——以<夷坚志>温州故事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注释】
[1]本文为2011年度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之江青年课题”《晚清民国龙泉司法文书研究》(项目号:11ZJQN046YB)阶段性成果。
[2](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10《职制中·信牌》,北京:中国书店,2010年,第93页。
[3](清)汪师韩:《韩门缀学》卷3《信牌》,基本古籍库数据库清乾隆刻上湖遗集本图像版,第30页。
[4]徐望之:《公牍通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47年,第31、34页。
[5]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年,第659—660页。
[6][日]滋贺秀三著,姚荣涛泽:《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收于《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528—533页。
[7]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4—90页。
[8]屈超立:《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成都:巴蜀书社,2003年,第72页。
[9]《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第90—92页。
[10](宋)欧阳澈:《欧阳修撰集》卷2《上皇帝第二书》,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136册第365页。
[11](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页。
[12](宋)陈棣:《蒙隐集》卷1《钓濑渔樵行送严守苏伯业赴阙》,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51册第756页。
[13](宋)胡太初:《昼帘绪论》卷3《御吏篇》,《官箴书集成》,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1册第7—8页。
[1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3“不许差兵卒下乡及禁狱罗织”,第67页。
[15]题(宋)陈襄撰:《州县提纲》卷2《用刑须可继》,《官箴书集成》,第1册第13页。
[1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3“州县催科不许专人”,第66页。
[1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劝谕事件于后”,第13页。
[1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1“弓手土军非军紧切事不应辙差下乡骚扰”,第438页。
[19](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兵2,北京:北平图书馆,1936年,第25页。
[20]《宋会要辑稿》兵2,第47—48页。
[2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3“州县催科不许专人”,第66页。
[22]《州县提纲》卷2《用刑须可继》,《官箴书集成》,第1册第13页。
[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劝谕事件于后”,第15页。
[24]《昼帘绪论》卷13《期限篇》,第24页。
[25]参见黄宽重:《唐宋基层武力与基层社会的转变——以弓手为中心的观察》,《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第3—17页;苗书梅:《宋代县级公吏制度初论》,《文史哲》2003年第1期,第124—129页;王钟杰:《宋代县尉研究》,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博士论文,2006年;胡旭宁:《宋代巡检制度研究》,河南大学宋代研究中心硕士论文,2006年。
[26]《宋会要辑稿》刑法2,第137页。
[27]《宋会要辑稿》兵3,第26页。
[2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3“不许差兵卒下乡及禁狱罗织”,第67页。
[2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1“弓手土军非军紧切事不应辙差下乡骚扰”,第438页。
[30](宋)黄震:《黄氏日抄》卷70《申转运司乞免行酒库受诬告害民状》,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708册第683页。
[31]《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6“约束榜”,第643页。
[32](宋)叶适:《叶适集》卷16《著作正字二刘公墓志铭》,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第304页。
[33]《元典章》卷13《吏部卷七·公事置立信牌(二款)》,北京:中华书局、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507—508页。
[34](明)宋濂等:《元史》卷101《兵四》,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2584页。
[35](元)王恽:《秋涧先生大全集》卷81《中堂事记中》,四部丛刊本。
[36](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15《王礼十》,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039页。
[37]郑雅坤:《谈我国古代的符节(牌)制度及其演变》(《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1期,第56—62页)提出:1.先秦时期符节就有出入门关凭证(通行证)的功能。此后也出现了传、过所、传符、门符等通行证性质的符牌,但不再称节。2.秦汉以降,符节成为“直接体现君权的一种特殊标志物”,颁于使者则为王朝与天子的象征,颁于重臣则为“加重权力的标志”,与印章的区别在于印章体现“官员的地位”,对君权的体现是间接的。这是作为君主授权凭证的符节,也有身份牌的意义。3.符节(牌)的另一种重要形式是兵符,兴起于战国,形制从战国的虎符变为唐代的鱼形。兵符是专用于征调兵将的凭证,由君主直接掌握,执符者“执以赴君命”,主要是作为令牌而出现的。4.晚唐、五代以来又出现了一种所谓的“印牌”,其实是行政运作中事物交割的凭证。
[38](元)脱脱等:《宋史》卷154《舆服志六》,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3594—3597页。
[39](元)脱脱等:《金史》卷58《百官志四》,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1335—1336页。
[40]陈永志:《蒙元时期的牌符》,《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32页。
[41]《金史》卷58《百官志四》,第1335页。
[42]《宋史》卷154《舆服志六》,第3595页。
[43]《元典章》卷21《户部卷七·拟支年销钱数》,第771—772页。
[44]《元典章》卷13《吏部卷七·公事催限》,第507页。
[45]《元史》卷102《刑法一》,第2620页。
[46](元)佚名:《居家必用事类全集》丙集《十害箴·泛滥追呼》,中国基本古籍库数据库明刻本图像版,第9页。
[47]《元史》卷182《许有壬传》,第4199页。
[48](元)魏初《青崖集》卷四《奏议》,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98册第749页。
[49]《元典章》卷52《刑部卷上·木槌打死人系故杀》,第1437页。
[50](元)黄溍:《嘉议大夫礼部尚书致仕于公神道碑》,《全元文》,南京:凤凰出版社,2004年,第30册第230页。
[51](元)胡炳文:《云峰集》卷3《送知州范朝列序》,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99册第766页。
[52](元)黄溍:《奉议大夫御史台都事李公墓志铭》,《全元文》,第30册,第324页。
[53](元)黄溍:《正奉大夫江浙等处行中书省叅知政事王公墓志铭》,《全元文》,第30册第420—421页。
[54]明律最早的制订时间是1367年(朱元璋吴元年)。洪武六年(1373)修订、次年颁行的《大明律》凡30卷、606条。洪武二十二年(1389)再次修订的《大明律》,凡30门,460条,后经朱元璋改定,并于洪武三十年(1397)年正式颁布,历朝相承无改。而《大诰》是朱元璋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1385—1387)间亲自编纂和颁行的非常性法令。《大诰》以皇帝对臣民训诫的形式出现,在《大明律》等正式律法之外,根据朱元璋重典治吏、明刑弼教的意愿,随意制订了各种对臣民的酷刑,而且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令。明律的修订虽然早于《大诰》,但最终的改定与颁布晚于《大诰》。且《大明律》正式颁行后《大诰》基本上被搁置不用。现在所见《大明律》均为洪武三十年(1397)改定的版本《大诰》编纂实施以前《大明律》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因此,现在难以确定《大明律》中有关信牌的规定,是否在《大诰》实施前后有所变化。但是《大诰》与《大明律》中有关信牌的规定几乎是两个平行的系统,两者之间似乎没有相互传承的关系。《大明律》是在《大诰》基本废止后在明代长期实施的法令,影响深远,而且《大清律例》“信牌”条承袭《大明律》而来。
[55](明)朱元璋:《御制大诰续编》之《遣牌唤民条第十五》,杨一凡《明大诰研究》附录,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75页。
[56]《御制大诰三编》之《民违信牌第三十六》,第410页。
[57]《御制大诰续编》之《滥设吏卒第十六》,第275—276页。
[58]《御制大诰续编》之《官吏下乡第十七》,第276页。
[59]《御制大诰三编》之《民拿害民该吏第三十四》,第408页。
[60]《御制大诰续编》之《官吏下乡第十七》,第276页。
[61]《御制大诰续编》之《滥设吏卒第十六》,第275页。
[62]《御制大诰续编》之《滥设吏卒第十六》,第276页。
[63]《御制大诰续编》之《民拿下乡官吏第十八》,第277页。
[64]《御制大诰三编》之《民拿害民该吏第三十四》,第409页。
[65]《御制大诰三编》之《民违信牌第三十六》,第411页。
[66]《大明律》卷2《吏律·职制·擅勾属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3页。
[67]《大明律》卷3《吏律·公式·信牌》,第44页。
[68]《大清律例》卷6《吏律·职制·信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45页。
[69](明)汪天锡:《官箴集要》卷下《销缴信牌》,《官箴书集成》,第1册第35页。
[70](元)刘如孙:《休宁知县周德成墓志铭》,《新安文献志》卷93,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376册第541页。
[71](明)焦竑:《玉堂丛语》卷2《政事》,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5页。
[72](明)顾清:《正德松江府志》卷24《宦迹下》,台北:成文出版公司,1983年,第1125—1126页。
[73](明)吕坤:《实政录》卷6《风宪约·提刑事宜》,《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48册第198页。
[74](明)陆人龙:《型世言》第27回《贪花郎累及慈亲,利财奴祸贻至戚》,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376页。
[75]《型世言》第25回《凶徒失妻失财,善士得妇得货》,第346页。
[76]《实政录》卷6《风宪约·提刑事宜》,第48册第198页。
[77](明)李资坤:《知县李资坤申议六事》,《万历嘉定县志》卷7《田赋考下》,台北:学生书局,1987年,第555—556页。
[78](明)王世贞:《弇州四部稿》卷59《麻城穆侯均赋颂序》,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280册,第65页。
[79](明)胡宗宪:《筹海图编》卷11《集众谋》,《中国兵书集成》,北京:解放军出版社、沈阳:辽沈书社,1990年,第16册,第974页。
[80](明)王福征:《知县王福征详定役米碑略》,《万历嘉定县志》卷7《田赋考中》,第438页。
[81]明代中后期由皂隶取代差役的趋势,主要原因并非催勾事务中的扰民问题,而是由于明前期赋役制度的混乱,引发明中后期赋役制度一条鞭法改革中的一个环节,即纳银募役改革的结果。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丰富,主要可以参考梁方仲:《明代赋役制度》,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刘志伟:《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里甲赋役制度研究》,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年。本文所讨论的催勾事务中皂隶取代差役的趋势,与一条鞭法改革中的趋势是完全一致的,这里并非提出赋役制度改革动因的新观点,而只是在考察信牌、差票演变的过程中,注意到催勾事务中皂隶取代差役时所面临的扰民问题。
[82]《大明会典》卷149《勘合·火牌附》,影印续修四库全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791册第539页。
[83]雷荣广、姚乐野:《清代文书纲要》,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10—112页。
[84]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年。
[85](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卷7《吏律·职制·信牌》,台北:中文研究数据中心,1970年,第190—191页。
[86]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刘家兴等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8—49页。
[87]1906年起草的《刑事民事诉讼法》民事规则中,对“传票”的规定包括:首先,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到案,传唤仅具有通知性质而无强制力。如第89条“凡民事案件,如索债、索赔偿、索回房屋或田地等案,宜用传票往传,俱不准用拘票”,第92条“凡传票,由公堂饬堂弁亲交被告”,第93条“奉传票之堂弁,如未能亲交被告,即将传票留与其亲属转交”,第94条“堂弁交到传票之后,即向公堂申覆销差。并于传票册内,将亲交或转交之处注明”。这些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强制当事人到案,传票的受达人是当事人(被告),而不是司法人员(堂弁),堂弁的责任仅仅是通知(亲交或转交),对于当事人是否到案堂弁不负责任。其次,由于传票的受达人是当事人,因此当事人需要对是否传唤到案负起法律责任。《刑事民事诉讼法》第98条“公堂已定审期,被告无故不到案听审者,查明传票委系交给,仍将该案照例审讯”(第102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即所谓的“缺席审判”;第一百条则规定原告不到案的法律责任,“公堂已定审期,原告无故不到案者,即将该案注销。堂票等费应否责令原告全缴,凭公堂核夺”(第108条也有类似规定)。宣统二年(1910)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对于传唤制度也有规定,第214条“审判长定日期后,应由书记送达传票于诉讼关系人令其以场”;第492条“原告于言辞辩论之日期不到场者,审判衙门因被告之声请,为驳回原告请求之缺席判决”;第493条规定“被告于言辞辩论日期不到场,而原告为缺席判决之声请者,审判衙门视原告所陈述之事实与被告自认同”。见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42—443、607、673页。
[88]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934页。
[89]《罗马法原论》,第995页。
[90](清)鄂尔泰:《议州县不必设副官乡官疏(雍正七年)》,魏源《清经世文编》卷18《吏政四·官制》,《魏源全集》,长沙:岳麓书社,2004年,第14册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