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档案展现契约运行的法律环境的变化
契约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就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国家法律是否以及如何在构建契约秩序中发挥作用。如前所述,契约一直被作为民事纠纷中重要的证据。但事实上,司法者对契约证据的处置是很个人化的。我们看到前述诉讼案例中,当事人虽然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契约证据,最后的结果却并非是以契约为依据做出判决。这里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有关中国契约的特殊结构;另一方面则是由传统民事审判的特点决定的。寺田浩明对这两方面都有精彩的研究。首先,他看到明清时期的契约并不仅仅是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在日常生活频繁的契约缔结行为中,当事者双方的互相合意及合同的成立,多多少少总要依靠第三者的居中‘说合’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结构”。[25]在这种结构之下,并没有契约只能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确定或撤销的观念。其次,清代的民事审判“地方官受理人民的诉讼,并不是按照某种客观的规范来判定当事双方谁是谁非,而是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来平息争执,进而谋求双方的互让以及和平相处”。[26]因此,在面对契约纠纷时,地方官所做的,往往并不完全是按照双方原有的契约来裁断,而常常是从“情理”出发,发挥“首唱”的作用,为当事人重新定约。
在民国初年,诉讼中对契约纠纷的处理,仍然受到这种模式的影响。宗族和官府都会以“情理”来调解契约纠纷,包括否定原有的契约。“民国四年(1915)吴时标与吴开震等互争田业案”,吴开训生前将田业出卖于吴开震等人,立有契据,并缴交上手老契,但其中一张加找契存留在嗣子吴时标手中,未曾缴交,因此在契约上批明,如果日后寻获,也做无效废纸。但吴开训死后,吴时标就与吴开震等因此起了纠纷。吴开震等人被诉伪立卖契,图占田产。宗族在调解中并没有去追究卖契的真伪:“无论开震、时青契账之真伪,但其受买孤人之业,族众、嗣子并无一人在见,殊觉不是。况契价又未足到。共相酌议,向时标另立补契一纸,时青等补出十五元,并前未收之款,共洋五十七元,以偿时标丧葬之费,两相平允。”最后县知事的判决,也与族议的调解没有根本的不同。传统契约行为中对“正义”的考虑,是从“情理”出发的,而所谓“情理”并非有一种标准或规则,而是“代表了对调和当事人际关系的重视和一种衡平的感觉”。
但我们也在之后的诉讼档案中看到了变化。在整个北洋时期,还并没有一部系统的契约法出现,大理院通过解释例和判决例,对契约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买卖典当田宅契约、借贷契约中的诸种行为进行了规定。[27]地方司法机关对契约纠纷的处置也开始发生变化。“民国十一年(1922)周金泽控卓炳光藉契套价活业掯赎案”,周金泽控诉卓炳光乘其不在家,“以民父亲(即周光宇)年迈懵懂可欺,狡串代笔在见诸人向民父套去加找契一纸,作价洋银一十九元,契立本旧历十月间;又套去补契一纸,作价洋三十一元,契立本旧历十二月间。两款银洋其实一毫未付”。[28]《大清律例》中有“若取与不合,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和“若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两条,[29]这两条关于契约中双方意思表示的法令非常笼统,常常成为当事人反悔契约的理由。但大理院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欺诈、恐吓,怎样证明契约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等,做出了更细致和可操作性的定义。[30]在该案中,龙泉县知事公署民事庭经过调查,“讯周光宇立杜契在场之中人叶方礼、代笔姜永传均称,去年清契是原告之父周光宇亲自在场立的,价洋系周光宇收去云云。并由被告将周光宇于民国二年立与毛世涵清契呈案,内有周光宇亲押核对无异”,[31]驳回了周金泽的要求。周金泽上诉至永嘉地方审判厅,也被驳回,“至该田时价究值若干,找洋既为上诉人周光宇所自愿,找洋多寡,伊子本无翻异之余地”。[32]在确定了找清契的确是由周光宇本人签订之后,周金泽关于他父亲老迈昏聩以及找价过低等理由,就均不被司法机关所考虑,而是认定契约有效。
与传统理讼模式下,地方官员在契约纠纷中扮演调解人、“首唱”者的角色不同,民国以后,随着“契约自由”观念的确立,强调契约是“主体”间通过“自我意志”达成的“自我决定”,当然必须为“主体”所遵守,这一理念成为司法解决契约纷争的基础,[33]这就开始将契约从其他各种社会关系和情境中剥离出来,司法官员的角色也转变为仲裁者。当然,近代国家契约法和司法实践的转变,以及它们与民间契约秩序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需要我们利用诉讼档案做出更多细致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