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论
明代宗藩属于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因为具有皇家的血统,所以在社会各个方面享有特殊的待遇,在司法上也是如此。明朝建国伊始,在司法中,宗藩与一般的臣民就出现分别议处的状态。这样的分别议处具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宗藩与非宗藩的司法是以不同方式分开进行的。首先,两者在司法中遵循的程序不同。一般臣民的司法由司法官员主持,依据一般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宗藩成员的审理则由皇帝主持。其次,司法中,两者依据的法规不同。一般臣民受《大明律》的规范,而宗藩则主要受《祖训》,即《祖训录》与《皇明祖训》的约束。还有,从违法的结果看,两者所受的惩治也不同。一般臣民的惩治在国家规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内,宗藩成员的惩治采用的是五刑之外的特殊惩治方式。
其二,宗藩与非宗藩成员在司法上的分别议处体现的是家法与国法的分野。具体而言,宗藩受家法的控制,家法以《祖训录》与《皇明祖训》为主要代表,而不在国法的体系之中。一般臣民则受国法的规范,国法则主要以《大明律》为代表。国家一般司法程序不适用于宗藩司法,国家司法官吏也被屏蔽在宗藩司法过程之外。宗藩司法独立于国家一般的司法体系之外。
明初,虽然家法、国法的分割未必绝对,朱元璋对于分别议处这一司法格局可能出现的问题也设置了种种防范的措施,但是明初以后,这一格局的问题就开始逐渐地得到暴露。把宗藩独立于国家司法体系之外,从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方面对明朝廷提出了考验。
明代中期以后,朝廷逐渐表现出将宗藩纳入国法系统的努力。从立法层面看,弘治十三年(1500)颁布的《问刑条例》以辅助《大明律》为目标,具有国家一般法律的特征。其中,王府宗藩首次以犯罪主体的形式被包括进来;同时,国家一般司法官吏在宗藩犯罪处置中的介入也得到一定程度的确定。弘治《问刑条例》在嘉靖、万历朝重修,以上特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此外,嘉靖后期,《宗藩条例》修订,专为规范宗藩的行为而定。但是,《宗藩条例》与《祖训》具有实质性的差别。《宗藩条例》始终没有与作为国法的《大明律》和《问刑条例》对立的意思,即不具备家法的性质。万历《问刑条例》修订之时,《宗藩条例》的条目收入其中,是为证明。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看,不仅在程序上,国家官员的介入更为明显,宗藩司法,法在朝廷,这样的观念似乎已经广为朝臣接受。与立法领域中发生的变化一样,宗藩司法也在逐渐地被纳入国法的体系。嘉靖、万历年间,部分朝臣开始对宗藩与非宗藩人员的司法分别本身提出异议。在他们看来,宗藩与非宗藩人员在司法中的分别议处,虽有“亲亲”的特征,但是具有皇家血统与宗藩享受特殊司法待遇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他们认为宗藩在司法中享受特殊待遇的原因在于他们不从四业,“不出庭户”。这些议论对宗藩与非宗藩之间司法分别最后的基础提出了挑战。
但明朝廷在将宗藩彻底纳入国家一般司法体系的过程中,行进仍然艰难。戚元佐论宗藩事宜,指出,宗藩事体,动关《祖训》,是以议即窒碍,法多掣肘。然欲不拂《祖训》而聊且通融,则亦补偏救弊之法,而非拔本塞源之道也。为此建议,“大破常格以处之”。[113]然而终明一朝,在宗藩的司法问题上,朝廷还是没有“大破常格以处之”的魄力。弘治以后,宗藩与非宗藩人员在司法中分别议处的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已经得到“补偏救弊”。即从立法与司法原则的方面来看,宗藩司法已经被纳入国家一般的司法体系,但是,进入国家一般司法体系的宗藩仍以特殊的群体存在,与一般臣民在司法的诸多方面存在区别。也就是说,分别议处第一个层面的内容仍然得到了保留,终明一代,没有彻底的改变。
嘉靖前期的鲁王府案例只涉及宗藩成员之间、王府与周围平民之间的一些纠纷,虽然也涉及人命,但具有王府犯罪一般性、日常性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审理报告《鲁府招》能够反映出当时宗藩司法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鲁府案件与《鲁府招》发布的时间也具有特殊的意义。嘉靖前期,立法层面的变化已经出现,司法层面的观念也在更新,因此《鲁府招》不仅反映这一时期宗藩司法的现实,同时也反映宗藩司法承前启后过渡阶段的特征。
从《鲁府招》反映的情况看,宗藩与非宗藩成员在司法上仍然具有分别议处的特征。宗藩与非宗藩人员之间在司法程序、依据的法规、惩治的方式各方面存在差别。但是,《鲁府招》中宗藩与非宗藩成员的司法分别显然已经与明初设定的格局不同。首先,《鲁府招》中国家司法官员们更为积极。尽管他们在“看得”部分对鲁王的违法行为多有开脱之词,这种开脱以及他们对于鲁王以及鲁府其余宗藩违法行为的描述与指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官吏在宗藩司法中的规范化介入。其次,《鲁府招》包括的判决书中,在“会问得”和“照出”部分,宗藩成员都被包括在内,尽管在“会问得”中,宗藩并不以罪犯的形象出现,他们的罪行还是在其中得到了充分的描述。而在“照出”部分,宗藩与一般臣民的善后事宜也得到了一并的叙述。总之,以一般臣民为叙述对象的判决书中已经包括了宗藩的内容。
值得关注的还有《鲁府招》所反映出来的《祖训》的法律效力。总体来看,《祖训》的应用并不得力。在《鲁府招》描述宗藩的违法行为中,《祖训》引用不多,此其一;当司法官吏们指出宗藩行为“揆诸《祖训》,俱属有违”的时候,他们也没有提及《祖训》的具体条目,以与宗藩的违法行为一一对应,此其二;《鲁府招》中,司法官吏也以《祖训》为依据,指责部分王府人役的违法行为,同时,却也没有依据《祖训》具体条目,明确其罪行与惩治,此其三。以上三个方面都反映出《祖训》在当时的司法中存在通泛而没有实际法律效力的特征。换言之,在明初,《祖训》以家法出现,与《大明律》并行,以规范宗藩行为为目标,从嘉靖前期的《鲁府招》看来,《祖训》基本不再承担这样的任务。如果与国法并列的家法已经失去效用,那么家法与国法的分野显然也难以维持。这样,虽然宗藩与非宗藩的司法还是不同,但是宗藩司法似乎已经不完全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鲁府招》还是反映了当时宗藩司法演变的结果。
另一方面,《鲁府招》也反映出这一时期的宗藩司法实践与立法层面的发展不尽吻合。到鲁府案件发生的嘉靖前期,弘治《问刑条例》已经颁布并行用了30多年,但是其中有关宗藩的法规并没有一条出现在《鲁府招》中,作为司法官员评论宗藩行为的依据。这一时期宗藩人口增加,宗藩犯罪复杂,鲁王府中宗藩违法行为数量多,种类杂,程度轻重不同,《问刑条例》包括的相关条目有限,这当然也是理由,但是,《祖训》的司法效力疲弱,仍在《鲁府招》中出现,《问刑条例》中条目新立却没有行用,恐怕也反映了这一时期宗藩司法在立法和司法观念层面与具体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的差距。
原载《中国史研究》2014年第2期,收入本书前略做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