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藩与非宗藩人员的分别议处
从《鲁府招》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宗藩与非宗藩人员得到明显的区别对待:两者得到的处罚不同,在司法程序和依据的法律等各个方面均显示出差别。换言之,在司法中,宗藩与非宗藩人员之间出现明显的分别议处的状态。
这一点首先在作为《鲁府招》核心部分的判决书中,得到明显的反映。《鲁府招》“会问得”部分对鲁王府案件进行描述,其中记录鲁王以及其余宗室成员的犯罪行为,也对王府官吏、王府人役以及与王府交往的普通民众的违法事实予以交代。但是,“会问得”部分中的招首为鲁府典膳所典膳秦信,即主要罪犯,小招所列62名罪犯则为鲁府、馆陶王府的王府官吏、仪宾、王府人役,以及乐工、普通百姓等。也就是说,在“会问得”部分,宗藩成员的犯罪行为虽有条列,但是并没有一个宗藩成员被列为罪犯。不仅如此,在“会问得”部分中,宗藩成员的犯罪多被描述为因王府人役的“拨置”而起,即宗藩犯罪,多在非宗藩成员的引导和劝诱下发生。比如鲁王修盖别宫一节,《鲁府招》记录:在官典仪正韩元佐明知《祖训》诸王宫室并不许有离宫别殿,不合故违,向世子怀王拨置,于本府体仁门外东园内创盖离宫一所。[30]
与以上“会问得”中并无宗藩成员被列举为罪犯相对应,在判决书的“会议得”部分,被定罪量刑的罪犯为王府官员、王府人役,以及与王府交往的平民,“会议得”中并没有宗藩成员被定罪量刑。也就是说,《鲁府招》作为鲁王府案件的审理记录,在其核心部分的判决书中,宗藩成员既没有以罪犯的形象出现,其罪行也没有得到认定和惩治;在判决书中,只有非宗藩成员受到了审问,并得到了相应的惩治,非宗藩成员是判决书的主体。
在《鲁府招》的判决书中包括了三位仪宾,即选配曲阜郡王的赵惠、选配即墨郡王的李世梅,以及选配清远郡王的王诰。他们在“会问得”部分被列入小招,与鲁府文职同列。[31]在“会议得”部分,这三位仪宾的罪、刑没有单列。从《鲁府招》最后开列的审过人犯的名单上,可以看出这三位仪宾被定罪名为“不应罪重”,相应的惩罚为“照例纳米折价赎罪,革去冠带为民”。[32]在《鲁府招》的“照出”部分,这三位仪宾亦与鲁府文官一起,“各该纳官纸一分,每分折银二钱”,[33]交纳诉讼费用。可见,仪宾与具有皇室血统的宗藩成员是有区别的,当宗藩与非宗藩成员在司法中被分别议处时,仪宾被归入非宗藩成员,受到与宗藩成员不一样的对待。
《鲁府招》中的判决书集中针对非宗藩成员,而列于判决书之后的“看得”部分,则专门针对以鲁王为首的宗室成员。在这部分中,杨志学等官员直言鲁王打死、逼死30余条人命,“混奸面奸二十余妓”,“酗酒失常”,“酣饮不检”,“争夺地土”,“轻藐宗亲”,罪行至于“不能殚述者”。[34]但是在列举鲁王罪行之前,这些审理官员首先说明“鲁王年本幼冲,事未经涉,前后左右皆非正人”,[35]在罪行列举之后,又再次重申“若非群小相诱,未必悖违至此”。[36]同样,馆陶王“先违宪章,荷蒙戒谕,未闻省咎,仍蹈前非,不及三年,致死五命。及王告薨,托疾不临而哀毁无闻”;[37]宗室其余成员如朱当清等“招集群奸”、“奸占乐妇”,皆“不顾行检”,宗室朱观爝等“占隙人犯,不令出官”,“揆诸《祖训》”,俱属有违。[38]行文至此,《鲁府招》再次说明,鲁王“止因年幼纵酒,加之群小拨置,是以致此耳”。[39]在这一部分中,审理官员对宗藩成员的罪行进行了总结和评论,总结虽然彻底,评论则多有回护。更重要的是,在判决书中,非宗藩成员以被问罪定刑的状态出现;而当宗藩成员成为“看得”部分的主角时,他们的行为并没有被定罪和量刑。这是宗藩与非宗藩成员得到不同司法对待的另一反映。
其次,在《鲁府招》中,针对非宗藩人员,无论是“会问得”部分中对其犯罪行为的指责,还是“会议得”中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依据的均是明初制定的《大明律》与弘治年间颁布的《问刑条例》。比如“会问得”部分追溯弘治十五年(1502)军余卢山等十几人投充馆陶王、钜野王等府为家人,《鲁府招》称:“各不合故违投充王府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发边卫充军事例”,投入各王府,“拨置生事害人,向未事发”。[40]同样,乔岳、张相各明知有例“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行奸者问发边卫充军”,却仍令乐妇王赶嘴等进入王府。[41]“议得”部分引用的《大明律》条目则包括“故杀”、“官怀挟私仇故勘平人因而致死”、“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律”、“诓骗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不应”等。[42]
而值得注意的是,在《鲁府招》中,司法官员在提及宗藩的违法行为并对之进行分析时,均不提《大明律》与《问刑条例》。在“看得”部分,在评论宗藩成员的犯罪行为时,杨志学等官员简单提到“揆诸《祖训》,俱属有违”。[43]《祖训》之与宗藩成员,似乎与《大明律》与《问刑条例》之与非宗藩成员具有类似的功效。但是,从《鲁府招》的情况看,第一,《祖训》的应用并不得力。司法官员们虽然指出宗藩行为“揆诸《祖训》,俱属有违”,至于如何“揆诸《祖训》”,为何“俱属有违”,并无明说。即《祖训》的具体条目并不能与宗藩违法行为一一对应。其次,《鲁府招》中,《祖训》并不只应用于宗藩成员。在其中的“会问得”部分,审理官员们也以《祖训》为依据,议论部分王府人役的违法行为。比如上述鲁府典仪正韩元佐故违《祖训》,向世子怀王拨置修建离宫。之后,韩元佐与夏宗尧等又“故违《祖训》,拨置世孙”修池盖亭。[44]嘉靖十五年(1536),鲁府纪善所纪善林馨“不合故违《祖训》”,拨置鲁王,在寝宫东南修筑墙垣房舍。[45]
此外,《鲁府招》卷首,以嘉靖皇帝的敕旨表明钦差官员此行山东的目标:“将各王所奏事情,行提应审人犯到官,逐一从公审勘……有罪人犯照依律例问拟,情轻者先行摘发,情重者奏请定夺。”[46]但从《鲁府招》包含的记录看来,以上敕旨主要针对的是非宗藩成员。非宗藩成员,包括王府官员和仪宾,王府一般人役以及与王府交往的平民,受到了审问,从“问得”、“议得”到“照出”,程序规范,罪行清楚,量刑合理。而对于宗藩成员而言,以上官员只在“问得”部分描述了其犯罪的情况,在“看得”部分对其罪行进行了总结,并予以相关的评论。他们对于王府的一些具体事宜,比如安排更好的王府官员等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置宗藩成员,却没有提出丝毫的意见。由此可见,对于宗藩与非宗藩成员,钦差杨志学等出行山东的目的并不一致:对于非宗藩成员,这是一次审理;而对于宗室成员,这只是一个查勘。
嘉靖十六年九月嘉靖皇帝收到来自钦差官员的审理报告之后,最后的裁定如下:鲁王朱观虽然“乖违《祖训》,法当革爵”,但是“念其幼稚,姑从轻,革禄米三分之二,令图省改”。馆陶王朱当淴革禄米三分之一,从馆陶王讦奏的朱观爝等住禄半年。唯王府人役“处决发遣如拟”。[47]非宗藩成员所受处罚从死刑到充军,从徒到杖,或收赎或的决,是在《大明律》与《问刑条例》所规定的五刑之内;而宗藩成员的惩治,以革禄米或停禄米的方式进行,显然是在五刑之外专门为宗室成员设定的特殊惩治方式。换言之,针对宗藩成员与非宗藩成员的惩治体系也不一样。
以上情况,似乎都可以说明,在司法中,明朝廷对于宗藩与非宗藩人员给予了不同的对待:宗藩与非宗藩人员,司法程序不同。对于非宗藩成员,国家司法官员可以审理,而对于王府宗藩,他们只能奉旨查勘;两者依据的法规不同,非宗藩成员的司法依据是《大明律》和《问刑条例》,而《大明律》与《问刑条例》并不成为宗藩司法的依据;此外,两者的惩治方式也有差别。非宗藩成员的惩治在国家规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内,而对于宗藩的惩治却在五刑体系之外。此外,从《鲁府招》看来,这一时期,针对非宗藩成员的司法相对规范,而针对宗藩成员的司法则显得散乱。最主要的一点是,《大明律》和《问刑条例》既不能规范宗藩行为,而曾经作为规范宗藩行为的《祖训》,在司法实践中也体现出模糊和不确定的特征。
《鲁府招》所反映的宗藩与非宗藩成员不同的司法处置,也就是两者在司法中的分别议处值得关注。由此而来的问题是:第一,《鲁府招》的记录反映了这一时期怎样的司法现实?也就是说,《鲁府招》所反映的有关宗藩的司法实践具有怎样的代表性?这一司法实践与这一时期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之间是否吻合?是否存在差距?第二,嘉靖前期出现的《鲁府招》,其中所反映的宗藩与非宗藩成员之间的分别议处,在明代宗藩司法政策及其实践的演变过程中处于怎样的位置?《鲁府招》所反映的宗藩的司法实践,在明初是否曾有出现,在嘉靖以后是否有所改变?第三,《鲁府招》所反映的宗藩与非宗藩成员不同的司法处置,其依据何在?即明朝廷为什么把宗藩群体独立在国家司法体系之外?皇帝与明臣对此又有怎样的看法?下面的论述旨在回答这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