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档案观察契约订立后的流动、使用状况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契约在订立之后,作为凭证,被妥善保管。不仅买卖、继承、赠与等产业的转移行为,需要以转移契约为必要的手续,而且契约还可以作为抵押物而存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被呈验。换言之,契约会在分家、交易、纠纷、诉讼等场合,被翻检出来,重新阅读、检核,并在不同的人手中流转。
在契约的流动中,存在着灭失、被篡改和被伪造的风险。抢夺、藏匿、盗窃、诱骗、篡改契据的事情时常出现在各种纠纷场合中。例如“光绪二十九年(1903)殷韩氏诉廖永年等蓄谋罩占控争山业案”,70岁的孀妇殷韩氏诉称:因为儿子殷美进被引诱赌博输钱,偷窃家中的山契抵当。被告廖永辉等即据此山契捏造杜卖山契,并将该处山产出拼给山客。[16]“宣统元年刘绍芳、刘朝高等杉木互控案”,涉案一方曾这样描述兄弟阋墙、争抢契箱的行为:“不顾父之生死,即将存储各契票箱擅自抢去。生父于廿三日弃世,殡殓方毕,不思父死骨肉未寒,故请堂兄绍文到家,将箱持出,检分各契,惟分生名下关内各契失落数纸,及上赖村众田山契票一捆亦失落无存……”[17]“宣统元年(1909)毛樟和、毛景隆等田谷抢割案”,据毛樟和的诉状,被告毛景隆曾以两张土地卖、找契据为抵押,向他借款。毛景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还债,反而将所抵押土地卖给第三方卓心田为业。但毛景隆则称,这两张契约是他在一次买卖中遗失的。[18]“民国七年(1918)季仙护等控季盛荣乘阅抢据等案”的情节更加离奇。季盛荣所买山场的上手老契。被季庆堂捡得,季庆堂根据这张老契伪造光绪二十八年(1902)卖契,一并到县署投税。这件老契后又被季仙护从季庆堂妻毛氏手中骗得,并以此契与季盛荣置换得一张他所需要的契约。后毛氏怕丈夫责备,要求索回老契,季仙护遂至季盛荣家企图盗窃,却误将其他契约盗出。季盛荣发现季仙护偷盗后,曾由季仁维等调解和息。但季庆堂返家后,即串同季仙护将伪契撕毁,控告季庆堂抢契毁契、串套骗契。最后,季庆堂、季仙护被判诬告、伪造及偷盗契约罪。[19]
在这些案件中,契约似乎总是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契约所证明的交易和权利关系也因此处在不确定之中。虽然诉讼文书所反映的,可能是现实生活中较为极端的情况,但它透露出人们对契约的焦虑和紧张,这种情绪出现的背景就是整个契约运行的环境。更重要的是,这些契约诉讼还显示,传统的司法并没有为消除这些危险的状态和保护契约所约定的权利关系做出足够的努力。例如,遭到篡改或者伪造的伪契案件在诉讼档案中相当常见。但是在晚清的龙泉司法档案中,作伪者常常不受到惩处。[20]直至民国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执行能力的加强,才使此状况有所改善。
事实上,即便契约文书被安全、完整地保存下来,它们同样要在使用过程中面对不断被重新诠释和修改的命运。在以契约链来证明土地权利的传统制度下,由于上手远年契约动则上溯至数百年前,这期间产业的情况、名称等等都会发生变化,这就导致各件契约文书之间以及契约文字与实际状况之间常常难以吻合。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往往就因对契约的解释分歧而发生纠纷。“民国二年(1913)—八年(1919)季焕文和季肇岐田业案”,根据《浙江高等分庭民事判决四年第一百三十七号》,季肇岐一方所呈交的证据中包括自乾隆十二年(1747)延续至民国的各式契约15张,另有推收底册、世系图等;季焕文一方的证据则包括康熙三十六年(1697)以来的24张契约和图纸等。但法院的判决书也承认,要凭借这些契约来确定山田的交易历史和现在的权属,是非常困难的:“各处山田亩分,向与平田亩分,大小不同。……如果依法丈量,决不符合。难一。”“况从事丈量,必先坐位确定,四址分明,方有范围,本件契约,不载四至,从何丈量。难二。”“坵形断续,可用人工改并,被控告人季门前十三坵数始于康熙年间,变迁二百余年,坵形尤不可恃。难三。”[21]而且“各处地形前小而后大,各处土名前略而后详”,在同一块土地不同时代的交易契约中,对这块土地的大小、四至、土名的描述都可能不同。更重要的是,契约中记录的田亩大小、方位、坵数等等,是不可能由第三方测量而确证的,它只是存在于交易双方的相互认可之中。
“民国十一年(1922)周陈养等与张绍鹏等山场纠葛案”是另一个例子。该案双方就争议山场提供了自康熙五年(1666)至民国十一年(1922)间的各式契约共14件。[22]原被两造互相攻击对方契约的瑕疵,尤其是其中所记录的山地土名不同,在实地究竟是指何处山林?双方都有不同的理解。如张绍鹏在辩诉状中说:“乞察不动产所有权以契据为最强有力之基础。民等太祖受买叶水寿柱上山场,系在嘉庆年间,成立源流契据,前清已税,确凿足凭。与周陈养粘呈道光十五年(1835)受买叶为贵为亮契据,各自土名,毫不相涉,万难任其指东作西。况查伊契并非正契,亦无界址,前清又未税过。突于民国三年(1914),已经民等收回管业之后,四年始行投验,预萌侵占,显然可知。”[23]龙泉县知事暨承审官只能派出承发吏前往实地查验,并绘制查勘图。但根据承发吏的《为遵谕查勘据实报告事》,[24]当地父老对所争山产的土名本就有不同的说法,因此无法根据契约上的土名判断何人的契约是有效的。
概言之,以土地买卖契约这种交易的凭据,充当产权凭证的传统制度,自有其弱点。虽然每一张契约文书都言之凿凿,展示清晰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但将这些契约放回到它们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契约中所记载的事物或权利,在经历了数百年间的人事变迁和交易、析分、转移之后,实在很难再依据契约链,确定现时的权利归属。于是,不管是在民间的纠纷调解中还是诉讼法庭上,当人们拿出契约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时,就需要对契约进行补充性的解释。契约中所说名为某某的土地,现在被叫作什么,位于哪里;契约中所说的作为界限的山冈,实际上是哪条;契约中所说的这块土地在哪一年已经被水淹没不存;等等。而当这些依赖于乡村社会中的共识才能确认的解释,有不同版本时,基本就只能靠重新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解决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