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训》与《大明律》

(一)《祖训》与《大明律》

洪武一朝,明太祖朱元璋多次将《祖训录》、《皇明祖训》与《大明律》并列论述。洪武六年(1373),《祖训录》初成。在序言中,明太祖称:“盖自平武昌以来,即议定著律例,损益更改,不计遍数,经今十年,始得成就,颁而行之,民渐知禁。至于开导后人,复为《祖训录》一编,立为家法。”[48]洪武后期,《祖训录》经过修订,以《皇明祖训》为名出版,这一说法仍然保留。[49]洪武二十八年(1395)六月己丑,明太祖御奉天门敕谕文武群臣,规定“以后嗣君统理天下,止守《律》与《大诰》”。又曰:“皇亲国戚有犯,在嗣君自决,惟谋逆不赦,余犯轻者,与在京诸亲会议,重者与在外诸王及在京诸亲会议,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许法同举奏,并不许擅自逮问。”可以享受这一司法特权的合议亲戚,“朕皆已著之《祖训》”。[50]

与此相应,《皇明祖训》第一条规定:“凡王所守者祖法,如朝廷之命合于道理,则惟命是听。不合道理,见《法律》篇第十二条。”[51]《皇明祖训·法律》第十二条规定:“凡朝廷使者至王国……言语非理,故触王怒者,决非天子之意,必是朝中奸臣使之离间亲亲。王当十分含怒,不可辄杀,当拘禁在国,鞫问真情,遣人密报天子。天子当询其实,奸臣及使俱斩之。”[52]不仅明确宗藩的司法特权,而且明确规定宗藩所守之法为具有特殊性质的“祖法”,与一般的“朝廷之命”不同。

《祖训》以家法出现,集中关注宗藩及其行为,其中具体规定了宗藩的司法管理,明确宗藩与一般臣民在司法上的区别。从司法程序来说,《皇明祖训》规定,若亲王和宗室之家犯罪,并不许一般司法官吏介入。在国家司法体系内具有纠举职责的风宪官,若“以王小过奏闻,离间亲亲者,斩。风闻王有大故,而无实迹可验,辄以上闻者,其罪亦同”。[53]但凡亲王有过,重者,要召至京城,宣召者首先为“皇亲或内官”,三次不至,再遣“流官同内官”召之至京。果有实迹,要先由“在京诸皇亲及内官陪留十日”,“五见天子”,“然后发放”。就审讯过程而言,亲王宗室的主审在天子,即所谓“天子亲谕以所作之非”。其间,“虽(亲王)有大罪,亦不加刑”。最后,亲王宗室的处罚在国家的一般刑罚体系,即五刑之外。《皇明祖训》明确规定,宗藩犯罪,“重则降为庶人,轻则当因来朝面谕其非,或遣官谕以祸福,使之自新”。[54]

与《祖训》相对应的《大明律》,则以一般臣民为主要规范对象,以“统理天下”为目标,以“朝廷之命”为特征,其中并不包括宗藩作为犯罪主体的条目。《大明律》中直接提及宗藩的条目仅《吏律》“制书有违”下一条、《兵律》“擅调官军”一条以及《刑律》“诈传诏旨”一条,[55]其中亲王宗藩只作为受害者出现。所以以上涉及亲王宗藩的条目,其犯罪主体与惩治的对象仍是一般臣民,而不是亲王宗藩。此外,《刑律》“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条涉及宗藩,与上述条目具有相似的特征。[56]《名例律》“应议者犯罪”条规定,“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57]此条目也涉及宗藩成员,条目设立的目的则在于从程序和内容上确定“八议”人员在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性,保护宗亲的司法利益,并不以规范宗亲行为为目的。因此,总体来说,亲王宗藩并不是《大明律》条目规范的对象,他们在《大明律》所设定的规范对象之外。

《祖训》与《大明律》因此分别成为家法与国法,或者说私法与公法的代表。《大明律》代表国家一般法律系统,治理一般臣民;而《祖训》则代表家法,规范宗藩。

洪武二十八年,朱元璋第二子秦王朱樉去世。太祖亲书《谕祭秦王祝文》,其中指责秦王行为不端,屡次违反《祖训》,最后指出,“观尔之为,古所未有,论以公法,罪不容诛”。[58]朱元璋表达得十分清楚:若是依据朝廷根本大法,比如《大明律》的规定,秦王的行为至于得到极刑的惩治。但是作为皇子,他受家法约束,因此得到这一私法的庇护,秦王因此才得以天年。

正统初年,靖江王朱佐敬与其弟奉国将军朱佐敏互相讦奏。皇亲英国公张辅等奉旨先对王府府属及内使进行审问。罪状确定之后,张辅等要求逮治佐敬。正统皇帝答复:“府属内使治如律,佐敬等念是宗亲,其以敕切责。如不悛,朕当论以《祖训》,不曲宥也。”[59]比较典型地体现了这种分别而治的司法状况。即,王府宗室受《祖训》规范,有过宗藩的处罚由皇帝钦定。而一般臣民,包括王府官员、人役,则受《大明律》规范,依据《大明律》确定其惩治的方式和力度。

当然,宗藩与非宗藩成员的分别议处也并不绝对。《大明律》“应议者犯罪”条给予宗藩司法特权,即应议者犯罪,其审理需要经过多官会议,议定之后再行奏请,取自上裁。但是这一条目同时也规定,“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60]《大明律》所定“十恶”之首为“谋反”,即“谋危社稷”;第二为“谋大逆”,即“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61]也就是说,若宗藩有谋逆之举,威胁帝室,朝廷当将宗藩一体纳入国家司法的体系,以国法惩治。永乐十五年(1417)正月,楚王等议定谷王橞罪状,确认谷王“违弃《祖训》,阴结恶党,谋为不轨”,指出谷王此罪“天地之所不容,祖宗之所不佑,国法之所不恕者”,要求“按法诛之”。永乐皇帝收到楚王等人的审理意见后,一方面认为楚王等说的在理,“治以国法固是正论”;同时指出:“然朕于同气,宁失之厚”。侍臣进言,认为谷王谋逆,“背恩叛义”,所以皇帝不应该“以私亲废公法”。[62]同样,宣德二年(1427),晋王以同谋危害朝廷等罪被废为庶人,皇帝也以“不敢以私亲废大义”为辞。[63]可见,从司法政策到司法实践,分别议处存在限制。如果宗藩所犯罪行极重,朝廷可以不再考虑分别议处的原则,而以国法惩治宗藩。

其次,洪武后期,朝廷也明确表明:朝廷之法虽然不及宗藩本身,但是王府,包括王府内的官吏、人役以及藩国内的百姓,则都在朝廷之法的控制之内。这与洪武前期的情况明显有别。从形成于洪武初期的《祖训录》看,不仅宗藩本身独立于国家司法体系之外,在其藩国之内,宗藩还获得独立的司法权力,对王府官吏和藩国内的百姓独立司法,不受朝廷法律与司法体系的限制。比如,《祖训录》一条规定:“凡亲王所自用文武官吏并军士,生杀予夺,从王区处,朝廷毋得干预。”[64]即,王府对其属官具有直接的、完全的司法权力。又一条规定,“凡王所居国城,及境内市井乡村人民,敢有违犯及侮慢王者,从王区处,朝廷及风宪官毋得举问”。[65]

从《祖训录》到洪武后期成书的《皇明祖训》,《祖训》内容几度修改。[66]就其中包括的《法律》部分而言,从《祖训录》到《皇明祖训》相关内容的变化,显示出朝廷对王府宗藩司法权力进行限制的特征。在《皇明祖训》中,以上两条条目有明显的改变。有关王府属官的司法一条,在《皇明祖训》中改为:“如或文武官员犯法,王能依律剖判者,听。法司毋得吹毛求疵,改王决治。”[67]对于“律”的强调,保证了针对王府属官的司法不完全脱离国家的司法格局。关于王国内百姓的司法一条则改成:“凡王所居国城及境内市井乡村军民人等,敢有侮慢王者,王即拿赴京来,审问情由明白,然后治罪。若军民人等,本不曾侮慢其王,左右人虚张声势,于王处诬陷良善者,罪坐本人。”[68]这样,朝廷也将宗藩对藩国内百姓的司法权收回。

与此同时,《皇明祖训》还明确规定:“凡王国内,除额设诸职事外,并不许延揽交结奔竞佞巧知谋之士,亦不许接受上书陈言者。如有此等之人,王虽容之,朝廷必正之以法。”[69]明确表明宗藩的司法权力存在限制,朝廷之法可以深入藩府、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