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动立法

第三节 国际劳动立法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发展历程

19世纪后半期,各国工人阶级力量不断壮大并朝着国际联合化的方向发展,国际劳动立法问题逐渐成为各国工会在全国会议和国际会议上讨论的焦点。真正第一次召开国际劳动立法的会议是1890年的柏林会议,该会议通过了几项议案。遗憾的是,该会议的内容并未付诸实施,但却是首次由国家派出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动立法会议,仍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1900年,国际劳工立法协会在巴黎正式成立,该协会通过召开大会等方式致力于国际劳动立法,并于1905年起草了《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于禁止火柴制造中使用白(黄)磷的公约》。这两部公约在1906年召开的伯尔尼国际会议上通过,标志着国际劳动立法的开端。

1918年,一战结束,1919年的巴黎和会通过了由各国组成的委员会拟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一个包括九项原则的宣言,并编入了《凡尔赛和平条约》第13篇。这个章程和原则被统称为《国际劳动宪章》,成为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依据。同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巴黎正式宣告成立,它的产生大大加快了国际劳动立法的进程。该组织发展至今,通过制定公约、建议书等形式对国际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规定,使得国际劳动立法已形成了一个相当完整的体系。

▶二、国际劳工组织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和发展

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预备会议上,相关国家提出组织一个永久性国家劳工机构的决议,根据该决议,由英、美、法、日、德等国组成的委员会拟订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并经巴黎和会讨论通过。同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其发展至今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1920年1月10日国际联盟成立后,国际劳工组织作为其附属机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国际联盟随之解体,国际劳工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继续存在;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的成立使国际劳工组织成为其专门机构之一。国际劳工组织是当今世界上历史最久、规模最大的国际组织之一,从成立至今,其成员不断增加,目前已达到186个国家和地区[7]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原则和宗旨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劳工组织进行国际劳动立法所应遵守的原则是1919年通过的《国际劳动宪章》中的9项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是1944年《费城宣言》(即《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中的10项原则。

《国际劳动宪章》的9项原则是:(1)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人的劳动不应视为商品;(2)工人和雇主都有结社的权利,只要其宗旨合法;(3)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应生活水平的工资;(4)工厂的工作时间以每日8小时或每周48小时为标准;(5)工人每周至少有24小时的休息,并尽量地把星期日作为休息日;(6)工商业不得雇用14岁以内的童工,并限制14—18岁男女青年的劳动;(7)男女工人做同等工作应得到同等的报酬;(8)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劳动状况标准,应给合法居住在该国的外籍工人以同样的待遇;(9)各国应设立监察制度,以保证劳动立法的实施,监察人员应有妇女参加。

《费城宣言》中提出的10项原则是:(1)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标准;(2)使工人受雇于他们得以最充分地发挥技能与特长,并得以为共同福利作出最大贡献的职业;(3)作为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在一切有关者有充分保证的情况下,提供训练和包括易地就业和易地居住在内的迁移和调动劳动力的方便;(4)关于工资、收入、工时和其他工作条件的政策,其拟订应能保证将进步的成果公平地分配给一切人,将维持最低生活的工资给予一切就业的并需要此种保护的人;(5)切实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在不断提高生产率的情况下劳资双方的合作,以及工人和雇主在制定与实施社会经济措施方面的合作;(6)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以便使所有需要此种保护的人得到基本收入,并提供完备的医疗;(7)充分地保护各种产业工人的生命和健康;(8)提供儿童福利和生育保护;(9)提供充分的营养、住宅和文化娱乐设施;(10)保证教育和职业机会均等。

根据《费城宣言》确立的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是:“通过促进全世界劳动条件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最终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建立世界的持久和平。”[8]

(三)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机构和职能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主要机构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

1.国际劳工大会

国际劳工大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际劳工立法的决策机关。该大会的构成奉行的是独特的“三方”原则,即各成员代表团由政府代表、雇主代表、工人代表等三方代表的顾问组成。这三方代表的地位平等,享有独立自由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国际劳工大会的主要职责有:(1)修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2)制定和修订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在各国的执行情况;(3)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以及关于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工作报告;(4)讨论对全世界具有重大意义的劳工问题,大会的中心议题是听取国际劳工局的报告;(5)大会通过相关决议,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总决策和未来活动提出指导性的方针;(6)批准接纳新会员;(7)选举理事会成员等。

2.理事会

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由大会选举产生,每三年选举一次。现由56名理事组成(政府理事28名,雇主和工人理事各14名),10名常任理事由常任理事国委派,其余的18名理事需大会选举产生,雇主理事和工人理事分别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中选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有:为大会和其他会议确定议程;指导国际劳工局工作;对国际劳工组织总的事务进行监督;关注会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并就应该采取的后继行动作出决定;讨论年度预算;决定设立国际劳工组织的其他机构;任命国际劳工局局长等。

3.国际劳工局

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工作机构,也是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受理事会管理。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准备各种文件和报告以作为大会和专门会议所需的背景材料;执行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征聘和指导国际劳工组织在全世界进行技术合作的专家;致力于各种宣传活动,发行各种专门性出版物和期刊;对各国的技术合作计划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从事与劳工事务有关的教育和研究工作,并与各国劳工部和社会事务部、雇主组织和工会团体紧密合作等。

▶三、核心劳工标准(https://www.daowen.com)

(一)概念及其体系

核心劳工标准是指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如何,为保护工作中的人权而应遵守的八个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9]。这些权利是保障劳动者最基本人权的体现,是为了争取改善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而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的前提条件。

核心劳工标准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10]。具体体现在以下八个核心劳工公约(表1图示1):

表1图示1 核心劳工公约表

图示

续 表

图示

(二)我国的劳动立法与核心劳工标准的比较

核心劳工标准对我国的劳动立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政府也表示高度重视国际劳工标准,特别是核心劳工标准在维护工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中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常任理事国,遵守和实现这些核心劳工标准是我国劳动立法的必然要求。但截至2014年,在189个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仅批准了25个,至今生效的只有22个;在8个核心劳工公约中,我国也仅批准了4个,即1990年批准的第100号公约、1999年批准的第138号公约、2002年批准的第182号公约和2006年批准的第111号公约[11]。这表明我国的劳动标准与国际劳动标准还存在很多差距,尤其表现在核心劳工标准方面。

1.自由结社权

《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第2条规定,自由结社权是指凡工人和雇主,无需事先批准,都有权无区别地自由选择建立组织和依据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其组织。表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中的自由结社权的主体包括工人和雇主,且无需批准都可以自由创建和选择组织。在我国,自由结社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中。由于宪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工会法》《劳动法》对自由结社权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2.集体谈判权

《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4条规定:“对于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进行自愿谈判的机制,政府应当采取适合本国国情的措施鼓励,并促进其充分地发展与运用,以使双方通过签订集体协议来规定工人的就业条件。”该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各国应支持和鼓励集体谈判权的实施。国际劳工大会还通过第154号公约和第163号建议书对集体谈判进行具体细化。在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集体谈判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了确保集体协商制度的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并在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规范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

3.反对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公约》第2条规定,强迫劳动是指一个人在处于惩罚的威胁下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者服务工作。该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存在的殖民地强迫劳动问题。为进一步消除强迫劳动现象,1957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对强迫劳动规定了严格的标准[12]。虽然我国目前还未批准这两个公约,但一直都在为禁止强迫劳动而努力。例如,2013年年底,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说明我国在禁止强迫劳动方面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随着我国的不断努力,相信不久后这两个公约也有望在我国得到批准。

4.禁用童工

在我国,禁用童工是指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对此态度一直很坚定,在《宪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中都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了规定,目前,保护童工最全面、最具体的立法是1991年国务院发布并于2002年全面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尤其是对违法使用童工的惩罚作出了详细、严厉的规定。并于1999年、2002年分别批准了《最低就业年龄公约》和《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两个公约。“我国作为负责任的人口大国在禁止童工问题上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也受到了国际劳工组织的肯定。国际劳工局在2005年发布的《童工劳动的终结:可望可及》报告中指出,中国是消除童工现象的榜样。”[13]

5.平等就业权

国际劳工组织主要是通过《同工同酬公约》和《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两个公约来确立平等就业作为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的。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就是要使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不受种族、肤色、民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家庭出身、健康状况、户籍等因素的影响,也就是反对就业与职业中的各种歧视行为。在我国,不仅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国内法规中,《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就业促进法》等对平等就业都有规定。此外,我国还在为制定《反就业歧视法》而努力,现已存在专家建议稿,以期待就业歧视问题能够更好地解决,促进平等就业权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