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社会保障法的本质,贯穿于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始终,是对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起主导作用的根本准则,是社会保障法的灵魂和核心所在。它体现了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基本精神和价值主线,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构成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1)能够全面、集中地反映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及其运行的客观要求;(2)能够全面、集中地体现党和国家在该法调整领域内的基本政策、方针;(3)能够从不同的方面反映该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反映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区别[4]。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指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应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强调一切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首先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意味着每一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在其发生生活困难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这种物质帮助的权利。正因为其保障范围的普遍性,社会保障法才有稳定社会和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全的意义。所以,普遍性原则成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的方针。

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建立在依城乡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而形成的社会成员身份差别基础上的,客观上形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保障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还阻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制约了市场体系的完善。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社会保障法不将普遍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社会保障的实施需要强大的物质基础,它只能和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普遍性原则的实现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https://www.daowen.com)

社会保障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过低或者过高的保障水平对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运行和经济的发展都会产生负面影响。若社会保障水平过低,社会保障程度不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则不能良好地实现社会保障功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保障水平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而且必须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即社会保障水平必须适度。适度的社会保障水平,有利于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在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同时,能够激励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推动和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判断社会保障水平是否适度的标准,主要是社会保障制度在保证公民一定经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能否实现自身平衡与良性运行,对国民经济发展能否起到促进作用[5]。因此,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应建立在既能保证公民的基本生活又能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上;既要保证社会稳定,又能激励社会成员积极劳动,促进社会进步。

▶三、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从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上讲,失去公平的效率是难以持久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平是效率的根源,公平的程度决定了效率的程度,任何不公平的社会机制和社会政策都会造成对效率的破坏。公平性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反对对一部分人在社会保障方面进行歧视。同时,在坚持公平性的基础上,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处理好普遍保障和区别对待之间的关系。效率是市场机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市场公平化的检验标准之一。要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价值,必须以不断提高其效率为重要手段,因为公平具有相对性,是动态中的公平。效率性要求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设计,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社会保障的经济调节作用和对社会成员的激励作用,提高经济增长率,从而实现社会保障更高层次上的公平;要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运作效率,使法律制度的技术性提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增值;要有利于提高社会福利场所和医疗保健体系的利用率和优化率。

▶四、社会化原则

社会化原则是指将社会保障作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事业,实现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社会保障管理及社会保障责任的社会化。伴随着人类社会工业化进程而出现的失业、伤残、疾病等危及生活来源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因素导致的,完全由个人承担其后果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必须借助于国家的力量,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体制具有严重的“国家保障”和“企业保障”的色彩,一些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已经超过了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许多老企业的社会保障负担沉重,改革现行的社会保障体制已势在必行,必须走社会保障的社会化之路,把长期以来由企业和国家包揽的社会保障事务交由社会去办。社会保障社会化的主要内容是实现社会保障资金的社会化统筹等,由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三方承担,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