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法律关系
▶一、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指的是生育保险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及时给予其物质帮助。用人单位则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属于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限定市场主体资格、规制市场秩序、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管经济的过程中,在经济法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只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分男女,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为职业女性,但也不限于女性,符合条件的也包括配偶。
社会保险中的生育保险是由国家强制性参保的,不分男女,旨在为在职工提供保障。据规定,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需满足以下条件:配偶是城镇户口的,须提交失业证或居住地居委会的无工作单位证明和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是农村户口的,须提交其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证明和规定的相关资料。
女职工生育时或男职工配偶生育时,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还要符合国家和所在地的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连续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男职工参保生育保险是为了将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分担到全社会,减轻女职工占多数的单位的负担,避免用人单位不愿雇用育龄妇女的现象。男职工参保后,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以按规定报销;也可以在享受晚育奖励假期间领取生育津贴,但晚育奖励假只能由夫妻双方的一方享受,妻子享受了晚育奖励,丈夫就不能享受。
▶三、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生育保险权利和生育保险义务构成,享受生育保险权利和待遇的同时,需要权利人履行一定的缴费义务,从而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相统一。
(1)生育保险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2)生育保险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生育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生育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这样一种利益。
生育保险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基本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孕产期以及流产期间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使她们在生育和流产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收入和医疗照顾,保障她们及时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