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一)

【基本案情】

高某是某公司员工,从事的具体工作是产品加工公司对产品加工。生产线的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公司对产品加工生产线的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根据工作量计发工资待遇。高某的工资待遇也因此按每月产品加工量计算领取。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因产品订单不均匀,生产任务时紧时松,既有工作量安排不足的情况,也有要求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情况。对此,高某虽然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但求公司在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时支付加班工资。公司表示生产任务有紧有松,况且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收入多劳多得,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高某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在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都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后,高某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8小时正常工作后的超时工作记录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对高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按计件工资制度领取工资后是否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和工资报酬,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资制度为计算基础。根据1994年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基本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价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

根据以上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非劳动者自愿延长超过标准工时制度的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的规定调整计件工资单价,在计件工资的核算中体现出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在本案中,高某可以要求公司在计件工资基础上支付其延长工时工作时的工资增加额,公司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的延长工时工资支付规定调整计件工资标准,并支付高某延长工时期间的工资差额。(https://www.daowen.com)

(二)

【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办公室文秘工作。公司确定王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王某的工资待遇。在工作期间,王某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王某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一年以后,王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公司对王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王某延时加班,王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王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1)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为什么?(2)在本案中,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公司虽然对王某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王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王某自愿进行的,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王某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