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优抚制度的种类及内容

第四节 社会优抚制度的种类及内容

▶一、社会优待制度

社会优待是指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对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提供资金和服务等优惠措施,提高其生活质量,褒扬其为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社会优抚制度。社会优待使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所享受的待遇要比一般的社会成员所享受到的待遇更为优越,包括物质补偿,也包括在医疗、交通、旅游、入学等方面享受比一般人更为优越的条件。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到的社会优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的优待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在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以及市内运行的公交车等交通工具时享受优待,在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时享受优待。对经市级以上单位批准随军的家属,有关部门要妥善安置。对于边远地区无法随军的,要由当地政府对其作出妥善安置,确保其生活能达到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

(二)残疾军人及其家属享受的优待

现役军人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疾等级并发放残疾军人证,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问题。残疾军人优先乘坐境内交通工具并享受半价优惠,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在参观游览博物馆、公园、名胜古迹时与现役军人享受相同的优待。其子女入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优先享受同等条件下的各项助学金优惠。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享受的优待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其子女在入学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各项助学金优惠。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之前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转交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安置,同样享受当地政府的抚恤优待。

(四)其他优待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二、社会抚恤制度

社会抚恤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发放抚恤金向优抚对象提供生活保障的优抚形式,表现为国家提供的货币待遇,分为死亡抚恤和伤残抚恤。

(一)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的抚恤称为死亡抚恤。死亡抚恤的范围包括:

1.对烈士的认定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役军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6)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被批准为烈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其遗属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并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

2.对因公牺牲的认定

现役军人死亡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认定为因公牺牲:(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5)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其遗属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3.对病故的确认

除因患职业病死亡以及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而被认定为因公牺牲的以外,其他因病死亡的,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病故。被确认为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其遗属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对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依法能够领取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有:(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二)伤残抚恤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的抚恤,称为伤残抚恤。

1.残疾等级的认定(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对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认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1)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2)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3)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在残疾性质和等级评定之后,认定机关给当事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或者医疗终结后,可以凭原始医疗证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在评定残疾的等级时,要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为依据,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2.残疾抚恤的待遇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增发抚恤金或者提供其他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将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对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护理费的发放标准是:(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护理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所在部队负责发放。

残疾军人需要辅助器械的,由服役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三、安置保障制度

退役安置是指在军人退役时,由国家和社会组织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或就业培训。我国的安置保障制度分为退役安置和离退休安置。

(一)退役安置

退役安置是国家和社会向退出现役的军人提供就业及其他安置之所需的资金和服务,以保证其尽快适应社会、安居乐业的社会保障项目。退役安置的目标是让退役军人继续发扬其艰苦奋斗的精神,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在服务社会的同时,解决自身的生活问题。转业军官、退伍的义务兵和复员的志愿兵都属于退役安置的对象。退役安置应遵循不同的退役性质区别对待、部队和地方共同培训、妥善安置等原则。

退役安置的形式有:(1)提供资金。退役军人在安家、返乡、进行新的生产和生活时都需要资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提供货币资金,可以解决他们在退役安置中对资金的需要,为其开创新的生活创造较好的条件。退役保障金主要包括退役安置费、生活津贴和生产贷款等项目。(2)提供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通过向退役军人提供就业、就学、安家、落户、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来实现安置保障目标的方式。安置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安置、就学安置、落户安置、职业培训安置、技术培训安置等项目。

(二)离退休安置

离退休安置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直接向从军队现役中离退休的军人提供资金和服务,以保证其安度晚年的社会保障项目。

1.离退休安置的对象

离退休安置的对象是离退休军人,包括离休、退休的军队干部、落实政策改退休的原军队干部、退休的志愿兵、退休的军队无军籍职工,其中,离休干部的一部分由军队安置,其他的全部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2.军人离退休的条件

(1)军队干部离休条件。军队现役干部,凡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或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工作停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或1948年底以前在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达到军队干部退休年龄条件的,均可享受离休待遇。

(2)军队干部退休条件。军队现役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推迟。

(3)落实政策的原系军队干部和原属部队系统的在编和非在编单位的职工,经平反纠正后,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的,由部队按照地方干部、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改办退休。

(4)志愿兵退休条件是志愿兵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或年满55周岁的,或服现役满30年的,可予以退休。

(二)离退休待遇

1.生活待遇

离退休保障的具体项目包括离退休金、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等现金支付和相应的物质帮助。退休干部还享有较高的政治待遇,安排荣誉职位。

2.安置去向

中央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者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鼓励回乡安置。

3.家属子女的安排

异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子女,可随同前往,异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者劳动部门负责安排工作。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4.其他待遇

为了加强对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受和服务管理工作,各县(市)在军队离退休干部居住点设立干休所,直接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