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含义
女职工是指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所有女性劳动者。作为劳动者,女职工当然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同时,作为劳动者中的特殊群体,女职工还应受到特殊的保护。
对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女职工特殊保护包括女职工同等的劳动就业权保障、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权、劳动过程中根据女性的生理特点对其安全和健康的特殊保护。狭义上的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依法加以特殊保护。本章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均指狭义上的女职工特殊保护。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和意义
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
首先,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符合人民利益的。
其次,它体现了对女职工及其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社会和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再次,它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女职工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最后,它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由于女职工在“四期”中各种假期多,用人单位就不愿招收女职工,有的用人单位将工人出勤率与工厂经济效益和工人经济收入挂钩,女职工产假同事假、病假一样计算缺勤率,减少了产假女职工的工资收入;有的规定减工时不能减工作量,增加了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因此,只有健全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女职工特殊保护在改革中不被削弱,为女职工创造更多的就业门路,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三、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根据《宪法》保护妇女的原则,为了保护妇女在劳动中的特殊权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曾发布过一些行政性文件,指导各地加强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自1986年以来,我国相继发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尤其是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我国首次系统地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门规定。它就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相关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使我国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一般情况下,女职工禁忌从事以下劳动:(1)矿山井下作业(指常年,不包括临时性,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2)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5,为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用人单位如需了解各工种劳动强度大小,可请当地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际测量和计算);(3)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1.经期保护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机体抵抗力降低,双腿无力、酸软,如从事高空作业,易发生伤亡事故;从事低温冷水作业时,易致经血不畅,引起痛经、闭经;接触有毒物质,可能引起多量出血。不良的劳动条件对妇女在经期的健康是有影响的。在这方面不注意特殊保护,将会影响女职工的健康及生育能力。《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的,称为特级高处作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三级以上的作业。(https://www.daowen.com)
2.孕期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的孕期保护作了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除了孕期禁忌劳动规定外,该法还在其他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1)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2)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3)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4)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3.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产期保护包括正产和流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4.哺乳期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0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三)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
“性骚扰”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而在法律上进行界定则来自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女性法律助理对她的老板在办公室的言行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她认为老板是在对她进行“性骚扰”。大法官们由此作出了一项新的判例,从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义为:在一方并不情愿的情况下,另一方依仗其地位、权力、工作的优势,对一方进行性暗示、性语言挑逗或者有性的举动,就可视为“性骚扰”。可见,“性骚扰”一开始就与“工作场所”相联系,成为劳动法律领域关注的对象[13]。
国内有学者将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类:(1)言词的性骚扰。主要以下流语言挑逗对方,向其讲述个人的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2)身体的性骚扰。表现为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3)环境的性骚扰。主要表现在工作场所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
2005年,我国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和热点是对“性骚扰”进行了明确立法,首次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文。但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性骚扰”,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四)女职工特殊保护权利的保障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