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制度

第一节  工作时间制度

▶一、工作时间的含义

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为完成其所负担的工作在一昼夜之内或一周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限度。工作时间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工作日和工作周。工作日是指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昼夜之内从事工作的时间。工作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周内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具有以下特点:

(一)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

劳动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履行劳动义务,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将自己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计发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的标准长度和最长限度由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一种相对强制性的规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更灵活的约定。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禁止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对劳动者予以补休或经济补偿。

(三)工作时间不仅仅就是劳动者从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

工作时间的范围包括实际完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从事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预备性时间和结尾性时间、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中自然需要中断的时间、职业培训的时间、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等。

▶二、工作时间立法及意义

(一)国外工作时间立法

工作时间立法是劳动立法的基本内容之一。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该法规定,纺织工厂18岁以下的学徒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在晚上9时至翌日早晨6时从事夜工。该法被认为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继英国这项立法之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继颁布了有关“工厂立法”,并把限制工作时间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在工作时间立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8小时工作制的确立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1866年,第一国际日内瓦代表大会根据马克思的倡议,提出来“八小时工作、八小时自己支配、八小时休息”的口号,要求各国制定法律予以确认。1886年5月1日,美国芝加哥20万工人举行大罢工,要求实现8小时工作制。这场斗争最终以工人取得胜利而告终。为了巩固这次罢工取得的成果,共产国际于1889年7月14日在巴黎召开了国际代表大会,通过了把5月1日作为国际劳动节的决议。进入20世纪以后,8小时工作制在各国劳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四天就颁布了由列宁签署的关于8小时工作日的法令。1918年,德国颁布了《工作时间法》,确立8小时工作制。法国于1919年颁布法律确认8小时工作制。根据国际劳工局1985年的统计,在150个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中,有80个国家的周工时不到48小时,其中,大部分为40小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出现工时缩短的趋势,普遍开始实行每周工时减至40小时工作制,甚至将每周工时减至35小时工作制,北欧的挪威等国每周工时只有30小时。许多发达国家改为每日工作6小时。

(二)我国工作时间立法

我国工作时间立法晚于西方发达国家。民国时期涉及工作时间的立法主要有1923年北洋军阀政府颁布的《暂时工厂通则》、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工厂法》和1932南京国民政府修改的《修正工厂法》,这些立法都有关于每天8小时工作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也进行了涉及工作时间的立法。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订的《劳动法大纲》就明确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夜班劳动不得超过6小时。1931年和1933年两次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劳动法》都明确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1952年8月,政务院在《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坚决贯彻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一切较大的公私合营工矿交通运输企业均应尽可能实行8小时工作制,有害健康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还应低于8小时,一切公私企业的加班加点均应受到严格限制。20世纪60年代,我国开始严格实行8小时工作制,1960年12月21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城市坚持8小时工作制的通知》,明确规定全国各城市的一切单位、一切部门,在一般情况下,无例外地必须严格实行8小时工作制。1979年10月,纺织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关于纺织企业实行“四班三运转”的意见》;1981年6月,化工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对纺织企业和有毒有害作业工人采取缩短工时制。

1994年1月24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从1994年3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统一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不能实行定时工作制的,严格按照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每周工作5日、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工作时间,星期六、星期天为周休息日。企业单位如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三)有关工作时间的国际公约

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工作时间的公约主要有:1919年通过的《工业工作时间每日限为8小时及每周限为48小时公约》,该公约规定8小时工作制;1930年通过的《商业及办事处所工作时间的规定公约》,该公约规定商业及办事处所实行8小时工作制;1931年通过的《限制煤矿工作时间公约》(1935年该公约被修正),该公约规定煤矿井下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45分钟;1934年通过的《自动化平板玻璃工厂工作时间公约》和1935年通过的《减少玻璃瓶厂工作时间公约》,这两个公约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2小时;1935年通过的《每周工作时间减少至40小时公约》,该公约规定每周工作时间减少至40小时;1936年通过的《减少公共工程工作时间公约》和1937年通过的《减少纺织工业工作时间公约》,这两个公约规定公共工程和纺织工业除例外规定者外,平均周工作时间减至40小时。

▶(三)工作时间立法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对工作时间的标准长度和最长限度进行立法,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2.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

从多数国家缩短工作时间的实践分析,缩短工作时间往往伴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研究表明,工作时间过长,反而会影响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在科学技术和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已经不取决于工作时间过长,而是依靠管理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所以,国家对工作时间的标准长度和最长限度进行立法,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

3.有利于促进就业

通过各种途径促进就业,保持较好的就业率是世界各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共同考虑的问题。缩短工作时间可以增加工作岗位,吸收更多的劳动者就业,特别是对服务业来说,由于人们非生产劳动时间增加了,对公共设施服务有了更大的需求,这就可以增加更多的服务业的就业岗位,有利于促进就业。

4.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缩短工作时间在使劳动者非生产劳动时间增加的同时,他们的生活方式也会发生很多变化,他们会利用更多的时间进行文化活动、社会活动和家庭活动,促使他们进行各种消费(如旅游消费),从而扩大内需,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保证国民经济目标的实现。

▶三、确定工作时间的依据

(一)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劳动生产率的高低

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为自己劳动的部分,二是为社会劳动的部分。为自己劳动的部分通过劳动报酬实现,为社会劳动的部分通过企业利润实现。这两个方面的费用是维护劳动者生存和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费用,是不可减少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创造上述两项费用的时间必然减少,缩短劳动时间的立法改革条件也就成熟。反之,则只能通过延长劳动时间获得上述两项费用。所以,一个国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的长短,首先取决于该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劳动生产率的状况。

(二)劳动者在生理上能够承受的限度

劳动者对工作时间的生理承受能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在工作总量上的承受能力。这主要是指劳动者在一个时期内生理上能够承受的限度,决定了工作时间立法必然确定在一个相对时期内的工作时间总量。二是短时期内劳动者在生理上能够承受的能力。劳动者在这方面的生理承受能力,决定了工作时间立法必须同时规范劳动者在每个昼夜内的工作时间,由此,便形成了现存劳动法的标准工作日和限制加班加点制度。

(三)人口因素

一个国家在制定工作时间规范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人口状况。一个人口众多、劳动力充足的国家,在劳动生产率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劳动时间,就必然造成更多的人失业;而缩短劳动时间,就必将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因此,在确定工作时间标准时,应当有必要研究该国的人口、劳动力对其产生的可能影响。

(四)劳动者在心理上能够承受的限度

劳动者在心理上能够承受的限度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与工作时间相关的休息权已经成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这种权利思想在全世界范围内渗透,使工作时间的多少成为一个国家劳动者人权享有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各国不得不为了政治目的而努力缩短工作时间。二是虽然现阶段各国工作时间的立法仍未达到劳动者生理上能够承受的限度,但由于劳动者在心理上对工作时间承受能力越来越低,于是,便形成劳动者对国家缩短劳动时间的巨大压力,促使国家不得不时常考虑劳动者群体的这一要求。

▶四、工作时间的种类

(一)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从事工作的时间。它是整个工时制度的立法基础,也是计算其他工作时间种类的依据,同时,其适用范围也最广泛,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劳动法》第3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每周工作5日,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实行的标准工作时间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资料链接

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通过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作相应调整,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如下:

(1)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2)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3)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4)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非标准工作时间

1.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劳动者适用的少于标准工作日时间长度的工时制度。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一般来说,我国适用缩短工作时间的劳动者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从事特殊岗位的劳动者。从事矿山井下、高山、严重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的劳动者,其工作日的时数应当少于八小时。

(2)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夜班工作一般适用于实行三班制的企业和单位,夜班一般是当天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的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应当比标准工作时间减少一小时。

(3)在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哺乳期女职工是指在工作时间内哺乳未满十二个月婴儿的女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4)未成年工和怀孕女工。为保护未成年工和怀孕女工的身心健康,国家应当对未成年工和怀孕女工实行少于八小时工作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凡是已经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确定为实施缩短工时制的行业、企业、岗位,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实行缩短工时制。

2.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时间是指对按其职责要求难以实行定时工作日的劳动者所实行的每日无固定工作时数的工时制度。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要注意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并非对工作时间毫无限制。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以标准工时为依据,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同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

3.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个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该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应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如果该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周期内的某个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4.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计酬标准的工时制度。实行计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必须以劳动者在一个标准工作日或一个标准工作周的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产品数量为标准,确定劳动者每日或每周的劳动定额。超过这个标准,就等于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因此,计件工作时间实际上是标准工作时间的特殊转化形式,但又比标准工作时间更为灵活。

在实行计件工作时间时,还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工时制度时,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二是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位可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的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5.弹性工作时间

弹性工作时间是指在工作周时数不变的情况下,在标准工作日的基础上,按照预先规定的办法,由劳动者个人有限度地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从实践来看,各国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具体办法不一,有的做法是每周工作时数不变,保证每天核心工作时间(如上午9时至11时,下午1时半至4时半或者2时至5时)不缺勤,由劳动者个人安排上下班时间。有的做法是40小时工作周不变,但工作日可以减至4天或4天半。弹性工作时间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联邦德国,其目的是为了吸收更多的家庭妇女就业。近年来,我国也有一些用人单位试行弹性工作时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我国法律对弹性工作时间没有规定。

6.非全日制工作时间

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是指每日或每周实际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时间,并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的工时制度。目前,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3年5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