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概述

第一节 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及特征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

劳动就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解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劳动就业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生产社会物质财富并进行社会分配的过程;从劳动者个人的角度看,劳动就业是劳动者生存的必要行为,是施展才能、实现价值的手段;从社会价值的角度看,劳动就业是使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大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过程。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的法律行为。

统计学上有一个就业标准,用于社会统计时比较统一地反映社会的就业状况。现在国际上通用的就业标准是1954年和195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两次国际劳工统计学会议上制定的。根据这个标准,凡是在规定的年龄内具有下列情形的,都属于就业人员:(1)正在工作中,即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在从事有报酬或者收入职业的人。(2)有职业但临时没有工作的人,如由于疾病、事故、劳动争议、休假、旷工或气候不良、机件损坏、故障等原因而临时停工的劳动者。(3)雇主和个体经营者,或者正在家庭经营企业或农场而不领取报酬的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正常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人[1]。上述国际通用标准表明,劳动就业的范围一般只包括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武装部队中的人员和在校学习学生不包括在就业范围内。

(二)劳动就业的特征

根据劳动就业的概念,劳动就业具有四个特征:

第一,劳动者具有就业资格。即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包括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以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第二,劳动者具有就业愿望。有些劳动者虽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但没有劳动就业的愿望,一般不视为就业保障的对象,如媒体热议的“啃老族”。

第三,劳动者能够取得报酬或收入。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能够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或劳动收入,能够维持或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从事的是无报酬或收入的职业,视为没有就业。

第四,劳动者从事的职业合法。有些职业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如贩卖人口、聚众赌博、买卖和运输毒品等,尽管也有收入,其他条件也符合,但不属于就业。

▶二、劳动就业的形式

(一)劳动者自主择业

劳动者自主择业是指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充分调动劳动者就业的主观能动性,促进他们发挥就业潜能,依靠自身努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市场调节就业

市场调节就业是指通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以市场机制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市场调节就业有利于劳动力在竞争中实现最优化配置,有利于劳动者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从总体上得到充分地利用和开发。

(三)政府促进就业

《就业促进法》明确把政府促进就业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促进就业是指在劳动者就业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就业服务,实现就业增长。(https://www.daowen.com)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工作只有政府、市场和劳动者做到“三结合”,才能缓解就业压力大的局面。促进就业工作不仅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还需要注重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尤其需要政府承担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提供就业扶助等法定职责。只有全社会一起努力,才能解决就业难的问题。

▶三、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

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劳动就业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法律指导。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一)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促进就业是指国家采取的帮助公民实现劳动就业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就业是民生之本,努力实现社会充分就业,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为此,《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法》第5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劳动法》第10条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劳动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当然,劳动者的就业权未能实现,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国家的责任,但是可以转化为国家的另外一种责任而获得补偿。这种责任就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有了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不能享受优厚的生活条件,但是至少可以解决温饱问题。当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有一定条件的。

(二)平等就业原则

平等就业是指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均享有平等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业资格的平等,即劳动者的就业资格是平等的,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二是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衡,即社会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同一标准进行衡量。

公平就业权是公民劳动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对公民而言,享有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对用人单位而言,则意味着提供就业岗位,平等地录用符合条件的职工,履行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方面的应尽职责,并且不得以歧视和其他任何方式阻碍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对国家来说,意味着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保障,从宏观上确保劳动权不受侵犯。具体地说,劳动者既有权获得就业机会并在提供劳动后取得相应的报酬,也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职业。平等就业权要求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均等,每一个劳动者应有平等地参与竞争实现就业的机会。另外,也表现在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有权享受平等的待遇,尤其是平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劳动法》第12条中更明确提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由此可见,就业机会均等是劳动者获得的法律权利,应贯穿于就业、转业、调动和再就业的始终,其实质是禁止就业歧视,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三)劳动就业的市场原则

劳动就业的市场原则的实质就是坚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双向选择。一方面,要给予用人单位以充分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不仅有权随时从劳动力市场选择自己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劳动者,而且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不合格的劳动者。另一方面,劳动者不仅可根据自身的条件、兴趣、专长和爱好选择用人单位,而且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的变化,通过劳动力市场的合理流动,重新选择用人单位或工作岗位。劳动就业的这一原则,通过《企业法》赋予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和《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合同贯彻实施。

(四)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

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的主要体现就是为特殊群体提供特殊就业保障。特殊就业保障的对象包括妇女、残疾人、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两条是对特殊群体就业保障的规定,体现了照顾特殊群体就业原则。

(五)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国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的就业年龄予以限制。《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政策。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国务院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在《规定》中对童工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所谓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其次,规定了禁止使用的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1)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2)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3)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发放个体营业执照;(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因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8条的规定。即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需报请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