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
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也可称为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即依照失业保险相关立法的规定有权获得失业保险的当事人。
我国的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首先须为失业者;其次,为了将失业保险权益切实落实到有需要的失业者个人,防止适用范围过大、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失业者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从积极方面说,该条件主要包括:达到法律规定最低劳动年龄和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自愿失业;满足就业年限要求或缴纳规定期限及数额的失业保险金;失业后已办理失业登记且具有劳动意愿及劳动能力。从消极条件来说,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失业保险不适用的对象为: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适用的对象。该条例第2条中写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且在该条的第3款中列明城镇企业的范围,即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由此可知,该条例中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限定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中的失业人员。
就失业保险的发展趋势来看,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其扩大轨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
(1)1993年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该规定将保障对象的范围由原来的四种扩大至七种。具体为: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较之暂行规定而言,正式的待业保险规定的法律用语更加精确、规范。
(2)1999年的《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基于《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发布的。该通知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于:明确事业单位应该在其所在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该失业保险费在单位预算中列支。
(3)2000年的《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是针对重庆市劳动局的《关于刑满释放后解除劳教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所作的。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及发放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项专项基金,是国家法定建立的用以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的资金。作为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构成内容在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中有明文规定,具体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及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纵观世界各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主要有:(1)政府、用人单位及职工三方共同缴纳模式(如德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以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两方缴纳模式(如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2)政府和用人单位双方缴纳模式(如美国、意大利等国家)以及用人单位全额缴纳模式(如印度尼西亚、加纳等国家);(3)政府全额缴纳模式(如英国、澳大利亚、巴西、匈牙利、新西兰等国家)和职工全额缴纳模式。我国采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用人单位)和职工两方共同缴纳的模式,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另外,国家将运用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和该单位职工的缴费比率是法定的,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执行,但由于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且失业人数、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数额会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而变化,故在该条例中进行了具有一定弹性的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的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其中的5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因此,他们没有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判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处,劳动者既包括城镇劳动者,也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故劳动法第九章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
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换句话说,尽管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所在企业必须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正是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不同于城镇职工的特点,该条例第21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这里没有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另外,《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根据地方有关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裁定企业可以不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基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二)失业保险基金发放
失业保险基金如何发放及发放项目等关系到失业保险的功能是否得以充分发挥。为了保障失业保险基金效用的发挥,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其主要支出项目:(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呈现扩大趋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财政部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的要求,自2006年1月起,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和直辖市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该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扩大至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作为失业保险基金中最主要的列支项目,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各国确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原则为:确保失业者及其赡养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则、适当低于失业者原有的工资水平原则和失业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国的发放标准,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失业保险的监管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十章对社会保险监管中涉及的事项进行了明确地规定,其中,监管部门涉及的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等,上述部门的监督职责分工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职责体现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体现的是社会监督,其职责表现为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和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失业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虽然《失业保险条例》中并未列明监管部门在行使监管职权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但是作为一般法的《社会保险法》通过第79条的规定明确指出了监管部门具有的职权,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由此可知,在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的监管中,监管部门也有权根据《社会保险法》这一一般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职权的充分履行。
▶四、违反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法律后果
任何法律行为被违反后,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法律法规中涉及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内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待遇适用对象等主体未履行失业保险制度中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或采取了不当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具体表现在如下条文中:(1)《失业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失业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失业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失业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保险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第9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若在失业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如上情况,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