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11年初进入某外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曹某,不同意其提出的口头辞职申请,要求曹某近期上岗。2012年1月8日,曹某书面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的规定。2012年1月21日,公司再次表示不同意曹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2012年2月2日,曹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曹某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限期该公司提供已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
【法律分析】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然而,在本案中,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应认定该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曹某要求与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曹某要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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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郑尚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3]威力·凡尼库特著,杨燕绥、董保华译:《社会保障法》,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4]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3页。
[5]蒋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