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第五节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一、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指为保障自然人的社会保障权,由社会保障法律调整而在参加社会保障关系的各方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由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内容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源于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社会保障关系,是社会保障关系经由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保障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形式,是社会保障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对社会保障法中各种权利义务及其运行过程的高度抽象,可以用来分析各种复杂的社会保障法现象。

(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定性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大多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其参加者通常不可以选择,也不得擅自单方或经协商予以变更或终止。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非依约定,而由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法定性特征。

2.主体多样性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被保障主体、社会保障投保主体、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社会保障管理主体、社会保障辅助主体、社会保障监督主体、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主体等。

3.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与不平等性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既不同于体现意思自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也不同于体现管理与服从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法关系。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有服务的提供与接受的关系,也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的法律关系与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聚合在一起,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体现出主体不同的法律地位。

4.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

社会保障排除了等价交换原则的适用,被保障主体获得的社会保障待遇同其所尽的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无需履行义务即可享受的权利,也有不享受任何权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前者体现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中,后者包含如失业保险等。

5.双重性

传统的立法对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明确的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分明,而社会保障法突破了这一传统。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复杂,在规定实体权利义务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规定具有很强针对性的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程序性规范。社会保障法中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受其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的双重性特征。

▶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根据社会保障法的规定,享有社会保障权利或承担社会保障义务的当事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众多,以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被保障主体

社会保障的主体是指根据社会保障法的规定,在具备条件时有权取得社会保障待遇的自然人。社会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障自然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法的保障主体不能超出自然人的范围。对于自然人之外的其他各种类型的组织给予的物质扶持都是非社会保障性质,不能将这些组织列入社会保障法的被保障主体范围。社会保障法不能将被保障主体看作抽象的人,对人与人不平等的现实熟视无睹,而应将人作为具体的人对待,区分强者和弱者,并对弱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当然,社会保障法也并非追求抹平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事实上,差别也是无法抹平的,而是要在承认、允许差别存在的前提下,避免使差别成为生存与发展的障碍。

(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主体是指具体从事社会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依法具体承办社会保障业务,即依法负责社会保障申请的受理、社会保障费的收缴、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等事务的机构。

在我国,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具体承办社会保障事务。不论现行体制将社会保障经办主体定位于事业单位还是行政机关,均依公法的规定而设立,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其职能活动的主导方面均为依照相关的社会保障法律,代表国家履行经办社会保障事务的职责,同时享有若干行政职权,在该职权的行使中同相关主体发生争议也依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论此类职责与职权来自何种法律、法规的授权,皆为行政性质。

(三)社会保障管理主体

社会保障管理主体是指享有社会保障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保障管理主体是典型的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https://www.daowen.com)

(四)社会保障辅助主体

社会保障辅助主体是指为了辅助社会保障经办主体履行职责而参加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常见的是依据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的委托、管理主体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为社会保障事务提供专业性服务的组织。在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条件下,社会保障经办主体所负担的提高社会保障的义务不可能都亲自完成,社会保障辅助主体的存在增强了经办主体的保障能力,可视为经办主体能力的延伸。

(五)社会保障投保主体

社会保障投保主体也称社会保险投保主体,是指负有向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缴纳保险费义务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区别不同的社会保险,可由被保障主体与雇主共同作为社会保障投保主体,也可由被保障主体的雇主单独作为社会保障投保主体,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障主体也可以自己单独作为投保主体参加社会保险。

(六)社会保障受益主体

社会保障受益主体是基于与社会保障主体有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利益的主体,其范围一般限于法定范围内的被保障主体的亲属。受益主体的受益权是被保障主体权利的延伸和发展,其资格的取得一般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确定为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七)社会保障监督主体

社会保障监督主体是对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管理主体和一些辅助主体遵守和实施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的主体。《劳动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监督主体又分为行政监督主体、司法监督主体以及社会监督主体。

(八)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主体

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主体是指依法有权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裁判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各种争议,必须有权威性的解决机制。在我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主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三、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工具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进行设计、解释和说明。

被保障主体享有参加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待遇给付请求权、社会保障待遇受领权、社会保障待遇支配权、知情权、监督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负有参加社会保障、缴费、告知、协助等义务。

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重合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登记、社会保障费征缴、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签订社会保障辅助服务协议、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提供相关服务等职责。

社会保障管理主体的主要职责是拟订社会保障工作基本方针、政策、标准和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社会保障工作,行使社会保障监督检查职权等。

社会保障辅助主体接受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主体或管理主体的委托,承担提供专业性服务的义务。辅助主体就其为社会保障主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对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享有报酬请求权。

投保主体享有知情权以及就与本单位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提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承担缴费、协助与接受管理的义务。

社会保障受益主体享有受益权。受益主体的受益权是在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之外,按法定项目和标准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权利的延伸和扩展。

社会保障监督主体对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管理主体和一些辅助主体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主体有在其主管范围内依法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裁判的职责。

▶四、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研究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分别对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各种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不同,主要有社会保障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社会保障待遇、社会保障专业服务行为、社会保障管理行为、社会保障监督行为等。

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与被保障主体因社会保障费的征缴而发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费的征收与缴纳行为;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与被保障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待遇;社会保障管理主体与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管理行为;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与投保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费的征收与缴纳行为;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与辅助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所需专业服务行为;社会保障经办主体与受益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障待遇;社会保障监督主体与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社会保障管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监督行为;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主体与社会保障争议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实体权利和仲裁与诉讼权利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