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养老 保险法概述

▶一、养老保险概述

(一)养老保险的定义及特点

养老保险是国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养老保险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这里所说的“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需强调说明的是,法定的年龄界限(各国有不同的标准)才是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第三,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养老保险费用一般由国家、企业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和互济。

养老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文明发展,需要我们予以足够的重视。由于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很广,被保险人享受待遇的时间较长,费用收支规模庞大,因此,必须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在全社会统一立法、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养老保险的内容

我国的养老保险由四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是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层次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第三层次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层次是商业养老保险。在这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可称为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立法规定,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社会性。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企业为提高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而自愿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实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目的,在于扩大养老保险经费来源,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有利于消除长期形成的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包下来”的观念,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参与社会保险的主动性,同时也能够促进对社会保险工作实行广泛的群众监督。

商业养老保险是以获得养老金为主要目的的长期人身险,它是年金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又称为退休金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交纳了一定的保险费以后,就可以从一定的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

▶二、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养老保险法是调整养老保险当事人之间因养老保险的参加、享受、管理和监督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养老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因养老保险的参加、享受、管理和监督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一)养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养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覆盖养老保险各种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社会保障的一般原则对养老保险制度当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由于养老保险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与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等相比,它还有自己特殊的指导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原则。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是对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这一原则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平,有利于低收入阶层的生活保障。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获得更高的养老收入。

(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既要体现社会公平,又要体现个体之间的差别,在维护社会公平的同时,强调养老保险对于促进效率的作用。

(3)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都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即要求参保人员只有履行规定的义务,才能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4)管理服务社会化原则。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政府委托或设立社会机构管理养老保险事务和基金。要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养老保险制度,就必须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依托社区开展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5)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原则。在社会消费水平普遍提高的情况下,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可能相对下降。因此,有必要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使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提高,以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

(二)养老保险法律关系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养老保险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养老保险制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养老保险中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养老保险关系的主体

(1)保险人,即养老保险的提供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在公共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是国家及其授权或委托的机构;在实行私营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里,保险人是投保人委托的私营机构;在混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中,保险人是投保人委托的保险公司、基金会、经纪人和其他机构。

(2)投保人,即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和缴费人,包括雇主、雇员、个体劳动者和其他自愿投保者。

(3)被保险人,是指具备法定条件参加具体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规定显示了该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通常,被保险人的范围包括雇员和个体劳动者。

(4)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能是遗嘱抚恤金的受益人,或者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产的继承人。法律对受益人的规定显示了该国养老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延伸。

(5)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和监督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人、经办人、投资人、支付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人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上述管理行为和结果负有监督责任的人,他们可以是政府、政府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专设机构(如审计部门)以及由雇主、雇员两方或雇主、雇员、政府三方组成的委员会等。

2.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和物。行为是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缴费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例如,经办机构为缴费人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准确和安全。作为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主要是指现金,如养老金、病残抚恤金、遗嘱抚恤金等。

(三)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养老基金的筹资范围窄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筹资的主要来源是国家预算和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生产性收益,并且我国并不鼓励人民多存养老金。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则鼓励多存养老金,为国家财政减轻负担。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加重,如果不采取措施,我国财政负担会越来越重。

2.行政管理体制与养老金制度不相匹配

首先,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在目前阶段仍然较低,主要原因是我国对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模式是属地化管理,导致省级养老保险机构与市(县)级养老保险机构利益的冲突,使省级统筹、全国统筹难以实现“质”的飞跃。

其次,由于征收、支出、管理全部由社保部门负责,造成行政工作人员的浪费。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费用收缴、投资运作、监管查处都由社保部门负责,造成社保基金的额外支出。

3.双轨制的存在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

我国机关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制度在设计与运行上大相径庭。20世纪90年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初步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仍保持着现收现付制模式。制度的不统一造成了城镇企事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两部分人员在参保义务及待遇水平上的不平衡,引发了社会矛盾。更有专家表示,社会保险的双轨制是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

4.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不当

企业缴纳的20%的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账户中,而养老基金的征收、支出、管理监督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这不免会出现“左手监管右手”的现象。统筹账户中的社会养老基金没有任何信息披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不会公布基金的投资用途和投资回报率,因监管缺失而造成的基金违规挪用现象愈演愈烈。另外,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法定方式运营,再加上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养老保险基金收益率畸低。养老保险基金增值保值情况堪忧。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按照“十二五”规划,基本养老保险有望在五年内实现全国统筹。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着以上种种问题,在我国养老金体制实现由地市(县)级统筹到省级统筹并最终达到全国统筹的过程中,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养老保险之路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