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一、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对象是以国家、社会和社会全体成员为主体,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保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社会保障关系产生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障活动过程中。社会保障活动是产生社会保障关系的基础,没有社会保障活动,就不会产生社会保障关系。但社会保障关系并不是自然产生的,立法先行是社会保障得以产生的明显特征,没有社会保障法,就没有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关系的存在,必须有法律预先的规定[2]

第二,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国家是社会保障的组织者,被授权或被委托行使具体社会保障职能的有关机关是社会保障的职能机构,包括政府、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他们总是社会保障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没有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的参与,社会保障关系也就无从产生,无法运作。

第三,社会保障关系是一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是围绕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运营等活动展开的,社会保障活动的最终结果是使保障对象获得物质帮助,因此,社会保障关系是财产关系。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都是针对特定的社会群体的,只有特殊的身份才能享受这些保障项目。

第四,社会保障关系是一种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既不同于体现意思自治的平等民事关系,也不同于体现管理与服从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与传统的民事关系有区别。

第五,社会保障关系中的特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有无需履行义务即可享受的权利,也有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前者体现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关系中,社会保障权利的享有者不需要履行任何义务,只要符合条件即可享受社会保障权利。

▶二、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种类(https://www.daowen.com)

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障关系可以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分类。以社会保障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社会保障关系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和社会优抚关系。以社会保障行为为标准,可以将社会保障关系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基金给付关系、社会保障基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以社会保障关系主体为标准,可以将社会保障关系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这类关系,以明确国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职责和社会成员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国家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障具体实施者,与国家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和监督的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以明确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性质、地位、任务及具体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的具体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以明确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对社会成员的职责和社会成员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包括社会保障各职能机构之间及其内部有关职责划分、财务管理、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关系。

第五,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关系,即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运营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第六,社会保障监督关系。对社会保障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是确保社会保障事业顺利发展的有效措施。监督关系分为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以及保障机构的内部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