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一、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具体社会关系,是工伤保险制度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体现。
工伤保险人(社会保险基金组织)、工伤保险投保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被保险人(职工)、工伤保险受益人(工伤者和他的家庭)、职业伤害救治者(医院)和康复机构之间,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事实的认定、工伤津贴、待遇和补助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业伤害治疗和康复等环节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它的内容和原则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道德和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此,各国对伤残和职业病的鉴定标准和给付水平是各不相同的。
▶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构成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部分就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一)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职业伤害保险人,他们可以是国家机关(经办机构),也可以是法人(保险公司)或社团法人(基金会、管理委员会)等。
(2)投保人,他们一般是雇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只有意大利包括雇员。
(3)被保险人,他们一般是各类雇员,有些国家包括公务员。
(4)受益人,他们是工伤的雇员,有时也包括被其供养的亲属。
(5)医疗服务提供人,他们是合同医院或者专业医院。伤病残的鉴定机构虽不是职业伤害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但与被保险人就工伤鉴定与评残发生社会关系。
(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精神利益。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客体主要表现为物和行为。
(1)以物形式出现的客体。包括工伤保险费、各类现金性经济补偿待遇和各类辅助器具等;
(2)以行为形式出现的客体。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活动,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基金支付行为、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行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发放行为、用人单位的缴费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行为、受益者接受补偿的行为等。
(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有:
(1)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
(2)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关系。
(3)伤病者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服务关系。
(4)工伤专业鉴定机构与受害人之间的鉴定与证明关系。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同关系。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交叉,即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的交叉;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关系。
(四)我国工伤保险法主要调整以下五个方面的社会关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者劳动力有偿使用所发生的关系。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政业务关系
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行政业务关系即产生。行政业务关系的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相对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被保险人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及其供养的亲属。该行政业务关系的内容主要有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企业、工伤职工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三者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主体是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相对人是企业、工伤事故的职工当事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企业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事故后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或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工伤认定。
4.工伤职工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之间的社会关系
工伤职工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之间的社会关系因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评残而发生。
5.其他相关社会关系
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与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关系、工会代表职工因工伤认定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企业发生的社会关系、经办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契约关系、工伤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关系等。
▶三、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不同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要求:
(1)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这些单位的工伤风险度相对较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风险,从而使工伤职工的权益获得保障。
(2)国家机关。由于其工伤风险低、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社会保险自成体系,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而是由所在单位(实际上是由财政)支付有关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规定。
(3)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这些单位的情况比较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执行与国家机关相同的政策,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不依照或者不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其工伤保险等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4)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实行与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同的办法,以体现待遇平等的原则。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