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一)

【基本案情】

山东籍农民工徐延格到北京肯德基公司从事仓储搬运工作,2005年10月12日,徐延格在一次配货过程中忘记贴标签,公司以“违反配货操作规程”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时代桥公司。同时,时代桥公司与徐解除劳动合同。徐延格认为,自己在肯德基公司连续工作了11年,应当属于肯德基公司的职工,在全国总工会的支持下,双方发生仲裁、诉讼。当时,全国总工会的官员批评肯德基“搞双重标准,在国外用工是规规矩矩的,而到了中国就用劳务派遣”。在肯德基胜诉、徐某败诉之后,全国总工会的官员依然高调批评说:“法律的裁判和道义上的裁判是不一样的。”肯德基公司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在仲裁、诉讼胜诉后,2006年8月8日,宣布放弃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中采取了哪种用工形式?(2)肯德基公司将徐延格退回时代桥公司是否合法?(3)时代桥公司解除与徐延格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法律分析】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本案中劳动者徐延格与肯德基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劳务派遣,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肯德基公司在徐延格“违反配货操作规程”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是可以将其退回到劳务派遣公司的,同理,劳务派遣公司在徐延格“违反配货操作规程”达到“严重”程度时,也可以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https://www.daowen.com)

(二)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刘某成为某快餐连锁店的正式员工,每天下午5点起工作3小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在快餐店也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刘某因工负伤,4月初,刘某所在的快餐店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中采取了哪种用工形式?(2)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哪一方缴纳?(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后,用人单位不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两倍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刘某与所在快餐店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快餐店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违法。刘某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其自己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纳。但是刘某发生工伤时,快餐店无权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否则,构成非法解除,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