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一)

【基本案情】

2014年元旦,蒋某(辽宁人)驾驶自家轿车前往沈阳市郊参加同学儿子的婚礼,席间蒋某喝了约一瓶啤酒。在回来途中经过在建工地路边时,为了躲对面的运土车,蒋某在打方向盘时因用力过大,与路侧行道树发生碰撞,轿车侧翻损坏,蒋某被压致下肢多处受伤。事发后,蒋某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交警经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蒋某系酒后驾驶,且操作不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蒋某并未构成醉酒驾驶且伤情较轻,警方只对其予以罚款处罚。

蒋某出院后到辽宁省医保办要求报销医疗费,医保办告知其系违法酒驾肇事自伤,并依据《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三)项规定,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认定为违法、违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资金支付之列。

问题:医保办的说法是否正确?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分析】

该医保办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尽管蒋某所受伤害系醉酒驾车自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蒋某的治疗费用应由医保支付。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下列(四种情形)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蒋某所受伤害虽系自己酒驾违章、违法所致,但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内。《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系政府规章,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应以《社会保险法》为准。(https://www.daowen.com)

为此,蒋某可依法向医保的主管机关或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若对复议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基本案情】

某高校从《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没有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2002年5月,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下达了催缴通知书。该高校劳资负责人张某发现通知书中核定的缴费基数高出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0%,这样,单位的缴费基数就高了很多,张某对此不服,提出申辩。劳动保障部门并没有采纳张某的申辩意见并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此,该高校向所在地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申请,请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核定其缴费基数。最后法院判决,并没有支持该高校的诉讼请求。

问题:劳动保障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

【法律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问题。对缴费基数如何核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表面上看,缴费基数越高,单位的缴费数额越多,好像不合算,不如把多余的钱直接发到职工的口袋里。实际上,工资总额既是缴费基数,也是个人账户的配置基数。降低工资总额,单位缴费固然减少了,职工个人账户也会随着减少。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工资基数的核定应以职工上年度的实际应发工资为准。该高校的实际应发工资比较高,当然缴费基数就比较高。为了避免单位与单位之间缴费水平差距太大,各地方又为其规定了一定的上下限。一般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为参数,上限不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不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也就是说,当职工工资总额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0%时,按300%核定,低于60%时,按60%核定。当职工工资总额在社会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时,按实际应发工资为基数核定。劳动保障部门对该高校下达的催缴通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