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一、职业安全卫生概述
(一)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
职业安全卫生也称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在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实现劳逸结合和女职工保护等方面,在法律、组织、制度、技术、设备、教育上所采取的一系列综合措施。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制度、劳动卫生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制度等法律规范组成。
(二)职业安全卫生的意义
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方针,是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建设的一项根本性大事,也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保护工作一直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状况
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起源于19世纪初的一些工业发达国家。1833年,英国颁布了《工厂法》,对工厂安全与卫生作了一些基本要求,并规定设置检查人员监督实施。总的来讲,19世纪初期的劳动保护立法的保护范围极其狭小,只限于对童工、妇女的保护以及对最高工时等基本劳动条件的限制,职业安全卫生权的理念也只是初步的,不彻底的。
1884年的《德国劳工伤害保障法》和1897年的《英国劳工赔偿法令》确立了雇主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使用人方对劳动者在劳动安全中的赔偿责任具有了绝对性。20世纪以来,职业安全的权利理念趋于成熟,到20世纪末劳动安全保护已进入一个新境界。职业安全不再只是“国家”强制雇主保护劳动者的义务,而且也是劳动者在安全法律保护中应享有的积极权利[12]。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致力于对本国劳动安全和职业法规的整合,由制定单一的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职业安全法规过渡到制定综合性的、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级职业安全卫生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首先实现综合性立法保护的是瑞典,瑞典于1978年制订了《工作环境法》。之后,美国、日本、法国、挪威等均颁布了综合性的保护法典。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1979年和1997年的我国《刑法》均专门规定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和有关罪名。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律,如1992年的《矿山安全法》、1992年的《工会法》(2001年修正)、1994年的《劳动法》、2001年的《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等。此外,国家还先后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00多项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对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劳动安全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保护管理
劳动保护管理是指国家有关部门通过采取各种手段,用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组织生产,最大限度地控制因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造成的事故,从而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监督企业在录用、调动、辞退、处分、开除工人时,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2)参与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起草制定,切实做好源头参与工作,同时,监督政府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认真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3)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等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款,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利,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严禁加班加点。
(4)监督企业不允许招聘使用未成年工。
(5)监督企业执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6)监督并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分析、研究、处理工作,通过科学的手段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找出事故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的意见和建议,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7)监督并参与劳动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劳动保护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及职工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企业管理者的安全意识及职工的安全技术水平。
(8)加强劳动保护基础理论的研究,把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理论知识应用到劳动保护的具体工作中,通过运用行为科学、人机工程学,使用智能机器人,计算机控制技术等手段逐步实现本质安全。
(9)加强劳动保护经济学的研究,揭示劳动保护与发展生产力的辩证统一关系,用经济学的观点,通过统计分析、经济核算,阐述各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程度以及加强事故经济投入的科学性、合理性,最终达到促进生产力的良性发展。
(10)进行劳动生理及劳动心理学的研究,研究发生事故时职工的生理状态及心理状态,揭示人的生理及心理变化造成过失的程度,减少诸如冒险蛮干、悲观消极、麻痹大意、侥幸等不良心理和疲劳、恍惚、情绪无常、生物节律作用等生理原因造成的事故。使劳动者以健康的状态和良好的心态从事生产劳动。
(二)安全技术
安全技术是指为防止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保证职工的生命安全,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理论、观点和方法,分析事故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从而在技术上、设备上、个人防护上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它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内容有:
1.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厂内的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符合防火防爆的规定,发现建筑物有损坏或者危险征兆,应立即修理。厂区内的道路要求平坦、畅通,夜间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为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等地,应该有围栏或者盖板。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应该不妨碍通行和装卸时的便利。电网内外都应该有护网和明显的警告标志。
2.机器设备的安全
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是《劳动安全规程》中的重要内容。为预防和避免工人在使用机器设备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我国《劳动安全规程》要求机器设备要有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等。
3.电气设备的安全
为防止工人在生产中发生触电事故和电气设备引起的火灾事故,我国《劳动安全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电气设备要有可熔保险器和自动开关;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的措施,必须有良好绝缘;裸露的带电导体应该安装到人碰不着的处所,否则,必须设置安全遮拦和鲜明的警告标志。产生大量蒸气、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
4.劳动保护用品的安全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防护用品对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病和慢性病损害的发生,减少或杜绝伤亡事故的发生十分重要。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在从事相关工作中使用相关防护用品,工人应当正确使用相应的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主要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噪声用品、防电用品、防高温辐射用品、防放射性用品、防油防水用品、防寒防污用品、防机械外伤用品等。
▶四、劳动卫生的主要内容
劳动卫生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各种职业性疾病的发生而在技术上、设备上、法律上、组织制度上以及医疗上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职业病的防治
1.职业病防治概述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为了解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要求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赋予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2.职业病防治的种类
(1)粉尘的防治。为消除厂矿企业中粉尘的危害,保护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劳动卫生规程》要求,凡是有粉尘作业的环境,要努力实现生产设备的机械化、密闭化,设吸尘、滤尘和通风设备,矿山采用湿式凿岩和机械通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果吸入过多粉尘,会引发肺组织纤维化的各种尘肺疾病。因此,国家对工作场所中的粉尘浓度含量作了严格规定,厂矿企业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每立方米所含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的粉尘或石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2 mg/m3。《尘肺病防治条例》对防治粉尘危害作了全面规定,要求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等等。
(2)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防止。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损害,甚至会中毒身亡。为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保障工人在劳动中的健康,《劳动卫生规程》对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作了规定: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有毒物和危险物品应该分别储藏在专设处所,而且应该严格管理;在接触酸碱等腐蚀性物质并且有烧伤危险的工作地点,应该设有冲洗设备;对有传染病危险的原料进行加工时,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对于有毒或有传染性危险的废料和废水,应该妥善处理,不要使它危害工人和附近居民。
3.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详尽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例如,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配备防护设施,治理职业病危害;对作业场所的危害进行评价、控制与管理等。
(2)实施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中以及离岗时的动态、连续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紧急健康危害事故时的应急健康检查等。
(3)作业管理或者劳动过程的管理。针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不同以及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因素不同,制定相应的作业管理规章制度、作业损伤规程等;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用品,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和维护各种防护条件等。
(4)履行危害告知义务。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及有关待遇;在工作场所公布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章制度、危害检测结果以及防护情况;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定期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和危害防护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5)履行对未成年工、女工等特殊劳动者人群的特殊保护义务。
(6)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职业病患者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断、救治、康复和工作安置。
(7)《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噪声和强光的防止
在从事衔接、锻压、电焊、冶炼等作业环境中所产生的噪声和强光,对工人的视觉和听觉都有影响。《劳动卫生规程》要求作业环境要有消音设备,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发生强烈噪声的生产,应该尽可能在设有消音设备的单独工作场所进行。在有噪声、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锯屑场所操作的工人,应分别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等。
(三)通风和照明
工人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需要有整洁卫生的环境,通风良好,空气新鲜,照明合理,这有利于工人工作和保障工人的身心健康。为此,《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作场所和通道,光线应该充足,局部照明的光度应该符合操作要求,也不要光度过强,刺目耀眼;通风装置和取暖设备,必须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人工照明设备应该保持清洁完好;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