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第二节 失业 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一、国外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

与其他社会保险立法相比,失业保险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晚。20世纪初才由法国开启失业保险立法的进程。1905年,法国颁布《失业保险法》,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但是没有强制性。随后,挪威、丹麦两国分别在1906年、1907年效仿法国建立非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非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特征在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其是否参加失业保险取决于个人意愿,如果参保,则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享有失业保险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1911年,英国颁布的《国民保险法》标志着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确立。后来,该强制性失业保险立法模式被意大利、奥地利、波兰、德国等国家效仿。到1997年年初,世界上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达68个,多数采取的是强制性保险,非强制性保险的范围仅限于由工会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产业。可见,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是世界失业保险制度的主流。

国外对于失业保险体系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对于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雇员和雇主的缴纳,一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为:一是非自愿性失业;二是缴纳一定期限的保险费或在享有该失业保险的岗位上工作一定年限;三是申请者具有工作意愿并拥有工作能力。取消享受资格或降低给付标准、推迟给付时间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自愿离职、劳动者因不端行为被解雇和因劳资纠纷引起停产而导致自己失业等。失业补助金通常以周为单位进行支付,其支付标准为最近一段时间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大多数国家的百分比为平均收入的40%—75%。失业保险的管理多为国家行政管理模式,少数国家采用由被保障对象、雇主以及政府三方代表组成的自治机构管理模式。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促进社会就业,实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最终目标,我国开始了以解决失业问题为目的的立法。1950年,政务院批准公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救济失业教师与处理学生失学问题的指示》。当时,政府为了救济失业工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以工代赈、生产自救、还乡生产等,对于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还采用发放救济金的方式。直至20世纪50年代中期,因失业率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全面恢复和发展而大大降低,政府宣布消灭失业、废除失业救济办法。此阶段的措施和法令的实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失业保险,仅仅是不包括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20世纪80年代这一阶段,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变化和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失业这一客观问题便自然而然地凸显出来,社会各界不得不将目光重新聚焦于“失业”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上。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一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该规定仅适用于国营企业,并且对于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待业救济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管理机构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后,原劳动部在1990年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在1993年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两部规定进一步凸显了失业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的必要性,扩大了其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及市场经济的需要,1999年,国务院根据我国当时的客观经济状况颁行了《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体系中第一部完整的行政法规,其包括总则、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罚则及附则等6章33条条文。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换言之,我国严格意义上的、专门针对失业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特别法正式确立。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的制度,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需要符合缴费时间、失业原因和是否具有就业意愿等因素,并规定职工跨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