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以唐河县粮食局直属二库不依法为其调整抚恤金标准为由向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申报调整抚恤金标准。2010年8月25日,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公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未将用人单位履行行政报批手续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为由,制作并送达了唐人劳社监不受字(2010)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张某不服,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定程序解决。

2010年10月11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人劳社监不受字(2010)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要求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新下发《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张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仅提交未加盖公章的答辩状,未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案该如何处理?(https://www.daowen.com)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的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证据;原告张某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

【注释】

[1]梁君林、陈野:《社会保障基金运行研究》,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