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一)劳动争议管辖权
【基本案情】
孙某与上海的外企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后被派遣到住所地在上海的外企,约定签订合同地为上海,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上海仲裁或诉讼。后来,外企将孙某派到北京分公司工作,因劳动争议孙某在北京提起仲裁,外企服务公司提起管理权异议被驳回,起诉时再提管辖权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争议是否适用协议管辖?(2)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已经由相关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由上海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地点在北京,依照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争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https://www.daowen.com)
(二)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公司员工。2010年1月,张某以公司欠发加班费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由公司人事部门制作并经人事部经理盖章的考勤表,证明张某没有加班,故而公司无须支付加班费;而张某坚持自己实际上经常加班,并且对公司人事部门的考勤表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考勤表的虚假性。在该公司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供的经其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内规定:“员工加班工资以其每月的考勤为依据进行核算,由部门经理对本部门人员的考勤情况进行统计并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对于加班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中的哪一方承担?(2)对于任何一方所举证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时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张某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张某有证据认为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前述规定并未对争议当事人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时的解决办法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