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争议的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原则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不服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依法重新予以审议和裁决的制度。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层级内部的监督行为,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复议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争议实行法律救济的重要手段。
(二)行政复议的原则
行政复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即复议机关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
2.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复议是对复议事项重新进行审议和采集,所以,不适用调解。
3.一次性复议原则
即公民等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不能再向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4.裁决依据的广泛性原则
即行政复议除依据法律法规外,还可以依据决定、命令、通知等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的程序
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理、裁决。
(一)申请与受理
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大部分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都有期限的规定。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1.行政复议的范围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核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申请期限和形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即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行政复议的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二)审理
行政复议审理与仲裁、诉讼程序不同,采取一般行政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调查和审议。复议机关应向有关当事人发送复议申请副本,审理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三)裁决
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复议裁决或裁定,或者维持原来的行政行为,或者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处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