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节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概念和意义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男女劳动者。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依法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给予特殊保护。如果未成年工是女性,则应受到女工的特殊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也不断进步。未成年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地位逐步受到关注。由于未成年工有着特殊的生理特点和身体条件,以及他们在社会发展中担负着特殊的任务,需要在法律上对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严格禁止使用童工,严格规定未成年工所不能从事的一些职业、不宜工作的环境、特殊的福利制度等。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未成年工给予关怀和照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原则

在正常的情况下,公民只有达到18周岁、进入成年人阶段才能参加工作,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未成年人由于有特殊的原因,要求提前参加工作,既然准许未成年人参加劳动,国家就应对他们负责,给予特殊照顾,这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方针,实事求是地解决一些个人的特殊困难,照顾了未成年工的利益。

(二)有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发育和健康

任何劳动都是有风险的,尤其是现代社会的生产。未成年人身体尚处于发育期,一方面,他们的力量、心态和经验不足以判定和规避现代机器化大生产劳动中的风险;另一方面,过重的体力劳动不仅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发育和健康,使用童工更是剥夺了他们接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对未成年工实施特殊保护、严格禁止使用童工,有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发育和健康。

(三)有利于促进民族的兴旺发达

一个民族的兴旺发达,首先取决于该民族人口的素质。未成年工是全体劳动者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他们是劳动力的后备力量,是国家建设任务的未来承担者。未成年工虽然达到了最低就业年龄的要求,但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他们给予健康、安全以及生活等方面的特殊保护,必然有利于促进民族的兴旺发达和民族优秀体质的延续。

▶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施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2002年12月1日施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原劳动部1994年12月9日施行)。具体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身体发育还未成熟的未成年工,不能适应特别繁重及危险的工作、他们对有毒有害作业的抵抗力也较弱。《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具体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其范围包括:(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17)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5)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继续组织他们完成文化技术学习任务,一般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日制度,并且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加班加点和夜班工作、对于某些经过批准允许招收16周岁以下的学徒的特殊行业,国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保证他们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例如,1961年5月劳动部就在《关于教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中指出,未满16周岁的学生,在进行生产实习时的劳动时间为,第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7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

(三)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检查制度

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取消。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2)工作满1年;(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关于检查项目,可依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7条的规定:“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关于检查结果对安排未成年工劳动的影响,可依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