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当然包括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会救助实体法律制度

(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简称低保,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而设立的制度,当公民的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从国家或政府得到救助。获得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设立最低保障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救助的核心内容,2014年之前,我国没有全国统一适用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而是分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两大部分,并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等分别规定。2014年2月21日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在形式上对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了统一规定,这符合国民待遇平等的基本原则。为此,本书将摈弃传统上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分别评述的城乡二元化观念,立足于城乡一体化的先进理念对其内容进行介绍。

(1)保障对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为此,《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换言之,以下对象应当纳入到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一是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是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

(2)保障标准。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当地”一般指各个不同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影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基本生活费支出水平;二是当地财政的承受能力。直辖市、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3)保障资金。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到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者提供捐赠、资助。财政部门、审计部分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专项救助制度

1.医疗救助制度

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那些因为贫困而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病的公民实施专门的帮助和支持[11]。它通常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社会广泛参与,通过医疗机构针对贫困人口的患病者实施的恢复其健康、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的救治行为。

(1)救助对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救助对象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须为贫困人员;②须为伤病患者;③须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具体的范围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特困供养人员;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孤老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2)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了两种医疗救助形式:一是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是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此外,还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2.教育救助制度

教育是促进社会平等的基本手段,政府、社会应努力创造条件,让人们有同等受到教育的机会,教育救助的目的就是保障贫困家庭子女的受教育权。

(1)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一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是特困供养人员;三是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而言,教育救助不仅存在于义务教育阶段,而且还包括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

(2)救助形式。教育救助形式有:减免收费,即对贫困生应当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住宿及其他生活费等少收或不收的救助形式;现金救助,包括补助金(如寒衣补助)、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勤工俭学,即利用业余时间做工赚取报酬。

3.就业救助制度

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12]明确了我国就业救助的主体、形式和内容,具体如下:

(1)就业救助主体,包括就业救助的提供主体和就业救助的对象。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招收失业、无业人员为主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企业等都是参与就业救助的主体。就业救助的对象并非所有的无业人员,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生活贫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第二,有劳动能力,且是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第三,处于失业状态,是由于自身生存能力差、社会竞争激烈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主观原因而失业的。

(2)就业救助的形式与内容。其一,公共就业服务,即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等。其二,创业优惠,包括税收优惠、行政性收费优惠、贷款贴息等。其三,安置就业,政府可以直接提供一些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困人员。其四,资金补贴,具体形式有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

4.住房救助制度

住房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对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和因灾倒房户在住房修缮、重建和租房方面给予现金与物质补助的制度。住房救助已逐步成为一种独立的专项救助制度。2003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2014年2月21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明确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虽然《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制度,并不代表只有这些救助法律制度,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还应当包括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

(三)特殊救助制度(https://www.daowen.com)

1.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这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与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2.灾害救助制度

灾害救助是对公民因自然灾害而造成生活困难时,国家或社会对灾民进行抢救和援助,在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方面给予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同时使灾区的生产和生活方面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13]。灾害救助制度包括对基本生活因自然灾害受到影响的人员应提供资金、物资、服务等方面的救助。

具体而言,灾害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灾害救助体系及职责。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2)救灾工作分级管理。

根据自然灾害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的不同,灾害救助工作由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的或较大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的和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中,影响全国、跨省行政区域或者超出省级人民政府救助能力的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国务院统一领导。

(3)救灾资金分级负担。

发生自然灾害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灾情评估,属于特大自然灾害的,中央财政补贴项目和标准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对发生一般自然灾害的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安排救灾资金用于灾民生活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3.临时救助制度

临时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性救助的制度。

(1)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一是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二是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三是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2)临时救助的标准和方式。《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49条规定,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此,各地要根据临时救助的非定期、非定量特征,针对困难家庭的特殊情况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依照规范的程序合理确定救助方式、救助数额,并注意协调安排有关社会专项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3)临时救助受理程序。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二、社会救助程序法律制度

为保障受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社会救助法应该规定以下程序制度。

(一)启动程序

启动程序可以分为由接受救助者提起的程序和由社会救助提供者发起的程序制度安排。前者表现为接受救助者主动申请救助,体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积极权利诉求,后者则表明救助对象被动接受救助,体现为救助提供者的一种积极义务给付。社会救助多数是一种授益性和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一般是由需要救助的人向社会救助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在社会救助对象文化水平低、没有书写能力情况下,口头申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社会救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口述申请内容记录在案。此外,当紧急事项发生时,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将会危及公民的生存权时,社会救助机构可依职权启动社会救助程序,主动实施社会救助。

(二)审查(审核)程序

社会救助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其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机关应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按照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的规定,调查核实的手段仅仅限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这些手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与模糊性。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只能依靠入户调查、定期公示 群众举报等原始的、经验的方式来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低保资格。公示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调查困难所带来的问题,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低保制度运行的行政成本。公示的做法有不尊重社会救助对象的隐私权的嫌疑,并且容易造成社会救助特有的“羞辱效应”,但是,这一做法本身还是受到基层民政工作者以及一般公众的欢迎。

(三)说明理由程序

社会救助机关对相对方救助申请的批准或驳回都需要说明理由。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我国的社会救助法应该坚持并完善社会救助说明理由制度,阐明选择运用法律规范的理由,取得社会救助对象的信任、支持与配合。

(四)听证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涉及国民收入的分配,既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反映了生存权的具体实现程度,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所以,社会救助法应该规定最低生活标准制定过程需要听证程序,这有利于加强公民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参与和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政府的专断、恣意或推卸责任。在社会救助听证中,申请人具有得到告之和通知、参加公开听证、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以及查阅救助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的权利。听证程序可由民政部门主持,财政部门、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人员等工作人员、居民或村民代表及当事人参加,共同审查确定社会救助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五)监督程序

社会救助机构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后,要跟踪审查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是否已经好转,当危及公民基本生存权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公民已经能够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时,社会救助机构应及时停止救助行为,如果社会救助实施后,不进行不定期的审查监督,使人们都依赖国家和政府,则不利于培养和激励人的竞争精神和创新能力,甚至会导致被救助者陷入“贫困陷阱”。监督程序有助于建立社会救助的退出机制,也是发现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救助行为的重要机制。因此,社会救助法应该规定监督程序。除了规定社会救助机关的行政监督外,还应规定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处理并裁决当事人因政府不予发放、较少发放和停止发放社会救助款物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