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保障法的产生与发展
旧中国并不存在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民国时期的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制定过一些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或草案。如1929年国民政府广东建设厅劳动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的《劳动保险草案》、1944年国民政府社会部拟订的《社会保险方案草案》、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等。这些社会保障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奠定了较好的基础。我国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创建时期(1949—1956年)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即着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和法规,逐步建立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以“国家全保、企业负担”为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除失业保险外,包括养老、工伤、疾病、生育等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已初步建立。该法规适用于国营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这是我国建国初期最重要的一部劳动保险立法,奠定了我国改革开放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此外,此阶段还出台了几部重要的社会保障法,如1956年的《女职工保险条例》和1952年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在社会救济方面,政府于1949年出台了《关于生产救灾的指示》;在社会优抚方面,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这些劳动保险和救灾救济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国初期的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建成。
▶二、调整时期(1957—1966年)
1957年,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全面开展,国家开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调整。195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统一了企业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退休、退职制度。1957年,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规定了批准职工病、伤、生育假期的办法,调整了学徒的社会保险待遇。1957年,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定了职业病的范围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办法。196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被精简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1966年,毛泽东批示湖北省长阳县乐园公社办合作医疗的经验以后,全国农村普遍建立起县、乡(公社)、村(生产大队)三级医疗保障网,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得以确立。
1966年,我国初步建立了由国家负责制定社会保障法规政策、提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各项费用、组织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城镇企业单位负责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担“五保户”的生活救济和合作医疗费用的极具中国特色的国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承担责任、共同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https://www.daowen.com)
▶三、挫折时期(1967—1977年)
1966年5月,延续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开始,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受到了严重地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经初步建成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69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基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统筹制度被迫废除,改变了原有的社会保险费完全由企业来负担的做法。“文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受到根本否定和批判,使有社会统筹功能的劳动保险由此变成了自我封闭的企业保险,失去了社会保险的统筹和互济特点。它造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合理和无效率等问题,成为现阶段社会保障改革异常艰难的重要原因。
▶四、探索时期(1978—1992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了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并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重构,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颁布了大量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被“文化大革命”破坏了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调整。1982年,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的试点工作在江苏省泰州市、广东省江门市和东莞市开展,1984年以后在全国范围普遍推行。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将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中。我国的社会保障进入较深层次的调整和改革。1986年7月,作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业保险制度由此起步。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99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把社会保障制度列为构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转到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行体制创新的阶段。1997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1998年年底,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后关于工伤保险的一次历史性突破。此外,生育保险、社会福利及社会优抚等方面也制定了一些法规和政策,初步奠定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的基本框架。
21世纪以来,我国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根据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进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试点,并在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该方案于2000年12月发布,明确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主要政策,确定了新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共同发布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同年,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对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颁布。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0年12月8进行修订。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在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方面做了规定。2006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颁布。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2007年制定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维护了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