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第三节 社会 保险法律关系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概述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据社会保险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关系、社会保险监督关系以及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关系等[3]。狭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指的是社会保险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体不同划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社会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险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具体分为:

1.保险人

保险人在我国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主体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主体。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相对独立的、事业性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责任包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用人单位建立参保档案、记录被保险人个人权益情况、提供咨询、支付社保待遇、公布和汇报社保基金情况、核查社保缴纳和领取情况、受理投诉与举报以及完善社保内部管理等。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对社会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的主体。被保险人为在参保单位中就业的劳动者或个人参保的自谋职业劳动者。被保险人的最主要义务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合格的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按照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查询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通过法律程寻求解决。

3.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负有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主体,一般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也包括个体劳动者和其他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社会保险的出资方还包括国家,国家作为最后出资人,承担社会保险的最终责任。在有些国家,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管理费用和社会保险中的非保险的费用支出。在另外一些国家,财政作为第三方直接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承担社会保险亏空。对实行转轨的国家,尤指从现收现付制向积累制转轨的国家,国家则应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转轨费用。

4.受益人

受益人是基于同被保险人有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一般限于法定范围内与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的主体。受益人的社会保险收益权,并不是就保险人所得保险待遇分享利益,而是有权在被保险人所得保险待遇之外,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得到物质帮助,其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是由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或者延伸而来的。例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对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时,其他可以请领工伤待遇保险的保险对象的资格取得和丧失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5.社会保险辅助机构

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是指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起协助作用的专业机构,如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中的定点医疗机构。因为庞大的医疗保险体系所涵盖的医疗服务不可能由保险人本身直接来履行,必然要委任此任务给第三人,以确保医疗保险基础关系中保险人所负义务能够适当地履行。医疗服务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医疗服务机构。

6.监督人

监督人是指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力和职责的主体。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以及工会监督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要做到信息公开、透明。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有权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及其职责,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用征缴行为、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行为以及社会保险监督行为。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基于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公私混合性,包括公权利义务和私权利义务。其中,公权利主要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以及行政相对人基于公法的规定或者公法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用人单位基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罚不当而享有的获得行政救济的权利。公义务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承担的行政职责以及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私权利义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与社会保险辅助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权利和义务。

(四)社会保险法律事实

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指社会保险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根据是否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实和行为,前者主要是指不以权力主体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和缴费年限;后者是指以权力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合同。通常情形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者消灭是多个事实共同作用的结果,这被称为事实构成。

(五)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法,其性质具有公私兼容性,因此,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公私兼容的属性。一方面,基于社会保险基础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保险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而该义务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来替代履行;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与社会保险辅助机构之间由于相应的辅助服务(如医疗服务)所形成的关系,与一般人在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接受相应的服务形成的关系并没有区别,所以,其相互之间还具有私法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