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

社会保障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中,随后被新西兰、英国等国家使用。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社会保障公约》并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准则,使社会保障这一概念迅速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时间稍晚,但对社会保障的研究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目前,一些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给社会保障下了不同的定义。陈良瑾教授在《社会保障教程》中将社会保障定义为:“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郑功成教授认为:“社会保障是国家依法强制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国民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系统;在中国,社会保障应该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医疗保健、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保障等社会措施的总称。”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丧失劳动力,或因其他原因面临生活困难,或社会成员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方面作出贡献和牺牲时,给予本人或其家属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

(二)社会保障的特征

1.社会性

社会性是指政府通过制定社会政策,为广大社会成员谋求福利。社会保障以全体社会成员为对象,其中,社会保险主要为劳动者提供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目上的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则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保障,社会成员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获得救助或相应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2.强制性

社会保障的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在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中,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最为突出。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参加何种社会保险以及保险费如何缴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因此,社会保障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征。

3.保障性

社会保障的首要目标在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在遭遇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丧失劳动力等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和补偿,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基本生活需要是社会保障的水平线,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如果社会保障水平低于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就失去了“保障”的意义;如果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地超过了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则超越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承载能力。因此,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是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

4.互助性

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缴纳以及政府的财政支持,因此,社会保障实际上是借助国家力量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国民收入在不同群体之间的转移。由于社会成员遭受风险和意外事故的情况不同,通过社会保障的互助性,可以解决不同情况下不同社会成员的特殊需要,帮助那些急需救助的群体渡过难关,维持基本生活,因此,社会保障通过互助性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实现和维持一种公平的状态。

(三)社会保障的内容

社会保障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社会优抚。

1.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社会成员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项目。社会保险本来只覆盖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目前不少国家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基本覆盖全体社会成员,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目标。(https://www.daowen.com)

2.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所提供的福利津贴、福利设施和社会服务的总称,如消费品分配、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以及一切公共消费。狭义的社会福利是指除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以外的其他所有能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保障措施和公益性事业。我国采用狭义的社会福利概念。按照享受对象的不同,社会福利可以分为一般的社会福利、职工福利和特殊的社会福利。

3.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也称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作为社会保障的内容之一,是人类社会最为古老的一种保障形式,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农村无依靠老人、残疾人和贫困者的照顾、救灾救济、扶贫救济等。社会救助的目标是扶危济贫,救助社会脆弱群体,因此,以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为救助对象,向社会成员提供的是一种最低生活保障,其保障水平低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

4.社会优抚

社会优抚是社会保障中比较特殊的保障方式,针对全体社会公民,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对一些负有特殊社会任务和责任的人员、社会有功人员实行的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1]。社会优抚包括社会优待、社会抚恤和安置保障。在我国,社会优抚的对象主要是革命烈士军属、复原退伍军人、残疾军人及其家属等;社会优抚的内容主要包括提供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和举办军人疗养院等。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社会全体成员为主体,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与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以独立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法,如《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所有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1.广泛的社会性

广泛的社会性是社会保障法最主要的特征,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目的的社会性。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法是为了社会利益,通过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2)权利主体普遍性。社会保障的权利是由全体社会成员享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享受保障的成员数量和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项目越来越多,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利;(3)义务和责任的承担具有社会化趋势。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以此将责任和义务分散到整个社会,以资金来源的多渠道保证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转。

2.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统一

在社会保障的主要制度中,对于涉及社会成员基本保障权益的项目,社会保障法规定了强制性规范,明确国家、社会、企业、个人及有关各方在社会保障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社会保障的具体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统筹、待遇标准、计算方式等有关各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更改。而对于一些临时性、突发性事件中的社会保障方式,除基本制度中建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有一些任意性的规定,如救灾救济、扶贫济困中的捐赠,就是社会成员自愿选择,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

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

法律按其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实施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在社会保障法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社会保障法既非单纯的实体法,也非单纯的程序法,而是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属性,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

4.特定的立法技术

社会保障的运营须以数理计算为基础,这使得社会保障法在立法上有较高的技术性。其中,最典型的是“大多数法则”和“平均数法则”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筹措立法中经常被用到。另外,还有一些保障项目在费率、范围等的确定上经常用到统计技术。以养老保险为例,我国养老保险立法中的关键技术,涉及退休后平均存活年数的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范围的确定、养老保险费率的确定等种种问题都需要运用数理技术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