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劳动法的地位
(一)劳动法的地位概述
劳动法的地位是指劳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包括部门法地位和法域地位两个层面[19]。由于劳动法在调整对象(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调整原则(权利义务法定与约定相结合原则)、调整机制(综合运用公法与私法的调整机制)、调整本位(劳工利益本位)等方面不同于公法和私法,因此,劳动法从法域地位上讲,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从部门法地位上讲,由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不平等的隶属性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认定劳动法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体系。
(二)劳动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1.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位于私法与公法之间,具有公私兼容的属性,因而与私法中的民法既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又存在彼此各异的区别。
劳动法与民法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历史的角度讲,劳动法源自民法。首先,从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最初由民法调整。封建社会时期,劳动关系表现为农奴对地主的依附关系,因而不存在独立的劳动法规对此加以调整;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劳动力在起初阶段实质上被视为商品,因而劳动关系也就表现为一种买卖关系,所以,资本主义国家把调整雇佣关系的法律用来调整当时的劳动关系。英国政府于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专门为了保护工人的利益而制定的,该法的施行意味着劳动法的产生,对劳动法的诞生具有重要的意义[20]。其次,劳动法中的许多制度源自民法中的债法。诸如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的建立、解除与终止均与民法中的合同法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
(2)从发展的角度讲,劳动法超越了民法。劳动者与雇主(或地主、资本家)之间的关系,由起初的隶属于地主的依附关系转变为具有买卖性质的雇佣关系,直至发展到相对平等与自由的现代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发展轨迹看,劳动关系的发展依赖于劳动法对民法的超越以及劳动法自身的不断成熟与完善。由于传统民法过度地追求形式平等而忽视了劳资关系中的实质平等,因而放任了资本家对劳动者的残酷剥削,从而诱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追求实质平等、积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法应运而生。因此,劳动法超越了民法,实现了法制上的发展。
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整对象不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属于“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因而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所谓的“实质不平等”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
(2)价值追求不同。劳动法以实质平等为价值追求,传统民法以形式平等为价值追求。劳动法基于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性的认识,在法律规定上适度地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权平等和劳动自由的价值追求。
(3)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兼具自治与强制,不同于民法的自治模式。民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自治模式成为民法的核心调整模式。但是,在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当中,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另一方面,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也会适度干预,例如,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受到国家劳动基准法规定和集体合同内容的限制。因此,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兼具自治与强制,不同于民法的自治模式。
2.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关联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劳动法与行政法一样,在法律规定中包含了许多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是为了倾斜性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并限制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以实现劳动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其次,劳动法与行政法一样,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行政机关的主动性执法,即行政机关会主动介入到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及解除的全过程。
虽然劳动法与行政法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法律规范的实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但是由于劳动法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追求等方面存在异于行政法的内容,具体表现在:(1)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特殊的。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因而不同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2)劳动法的调整方法具有兼容性。劳动法采取自治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法所采取的单一强制模式。(3)劳动法的价值追求与理念异于行政法。劳动法以实质公平为价值追求,并以社会利益本位为理念,而行政法则是以效率为价值追求、以国家利益本位为理念。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均对保护人权、保障公平、维护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着重大作用,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都是以社会利益为价值本位。无论是劳动法还是社会保障法,都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尊重。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社会保障法对“老弱病残”的重点关注,均体现出两者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
(2)两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历史关联性。首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都是由于工业劳动社会化导致社会关系变化而产生;其次,劳动法产生于社会保障法之前,劳动法是社会保障法形成与发展的基础,社会保险制度就是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而建立的。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劳动法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但是劳动法并不适用于军人与公务员等特殊群体。与此不同的是,社会保障法几乎适用于全部的社会成员,涵盖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国家等。
(2)两者的功能与调整模式不同[21]。劳动法是以协调劳动关系的运行为功能,而社会保障法则是以预防社会风险和补偿因社会风险所导致的损害为功能。此外,劳动法以自治调整为主,以国家干预为辅;而社会保障法以国家干预为主,以自治调整为辅。
▶二、劳动法的作用
劳动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基本目标,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这里“单保护”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另一方的利益不予保护,只是对某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加保护,在保护的侧重点上更加强调劳动者利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首要目的,也是《劳动法》的主要功能,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的,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创造性。
(2)确立、维护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正常的劳动秩序只能建立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没有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没有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尽管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并享有最广泛的民主管理权利,但是,人类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历史阶段决定了社会各群体之间仍然存在着各自的利益差别,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差别。因利益关系决定的各种差别,无时不在威胁着正常的劳动秩序。另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促进了我国非公有制的多种经济形式得到了迅速发展,如外国资本经济、私营经济等。在这些非公有制经济中,用工一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和突出。因此,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重要作用。
(3)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稳定劳动关系、建立和谐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劳动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而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又是人们进行生产劳动、不断满足自身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重要条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正常的劳动秩序便不可能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被重视和遭受侵害,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又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劳动法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