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劳动法的概念
(一)何谓劳动法之“劳动”
一般来说,“劳动”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并非所有的劳动都由劳动法调整,如仓储保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咨询服务关系等,尽管与劳动力的支出有关,但并非由劳动法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通常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劳动”活动。并且,劳动法上所调整的“劳动”仅限于劳动力的有偿使用,即指劳动力的所有者将其劳动力有偿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劳动。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从劳动主体角度来看,通常是以职工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属于职业性劳动。雇主将劳动者纳入生产组织管理范畴,在一定程度上,雇主支配劳动者人身,劳动者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目的是谋生手段,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劳动法上的劳动具有有偿性,要求从事劳动的人具备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条件,而且是由劳动者从事的,能够得到劳动报酬,从而用以满足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生活需求的劳动。
第三,性质上具有契约性。劳动法上的劳动区别于公职人员履行公职所付出的劳动,也区别于履行出版、加工、咨询、扶养等劳务行为,它是基于劳动关系建立而产生的。
第四,形式上通常是由用人单位组织起来并进行劳动。必须建立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从属于一定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从事劳动的人须服从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管理。
总之,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指要具备一定要件的、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而不是所有的劳动都受劳动法调整,如果具备劳动法上完备要件的“劳动”,也就可以等同于劳动法中的“就业”了。事实上,劳动法中的“劳动”确实与“就业”几乎完全等同。因为一个人有了职业和收入,也就有了作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要义。只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作为劳动法另一重要概念的“就业”,是与“失业”相对而言的。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就业”与“失业”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按照新的标准,“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就业人员”是指男性在16—60岁、女性在16—55岁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由于这一新标准不仅要求“就业”必须劳动,而且对“劳动报酬”有了特定的要求,就使“劳动”与“就业”的区分更为明显,也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二)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劳动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促进就业制度;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工资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以及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等。
劳动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劳动法专指劳动法典,即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即上述所指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https://www.daowen.com)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劳动法也不例外,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
1.劳动关系的含义
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彼此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而言,是劳动者在劳动力使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2.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者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各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由其国内法规定,受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2)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劳动力与人身不可分离,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实际上是劳动者连续不断地出卖劳动力的过程,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通过出卖劳动力的使用权,获得报酬,在形式上属于商品买卖,具有财产属性。
(3)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平等性。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从属于另一方当事人,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具有从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力商品的交换,是双方平等自愿所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具有平等性。
(4)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力的有偿使用而产生的一种特定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附着在劳动者身上的劳动力的有偿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力有偿使用的过程。
(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虽然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它们有的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发生的关系。这些关系有:(1)劳动力管理关系,即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之间由于招工、调配和培训劳动力而发生的关系;(2)劳动保险关系,即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之间因执行劳动保险而发生的关系;(3)组织工会和工会活动关系,即工会与职工、用人单位因组织工会、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关系;(4)劳动争议处理关系,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与用人单位及职工之间由于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5)劳动监察关系,即国家劳动监察机关和工会因监督检查劳动法规的执行而同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